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32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柏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執字第3984號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柏傑(下稱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高字第3984號執行指揮書將異議人羈押日數予以折抵有期徒刑之刑期,然異議人之刑期自民國109年4月10日起算,扣除107年8月12日至107年12月4日止,共計115日之羈押日數,執行期滿日期為117年12月15日,並應自117年12月16日起執行罰金刑之易服勞役刑期,執行期滿日期為118年3月5日。而異議人之羈押日數未達6分之1,無法晉編三級,也未達10分之1,未獲累進處遇之積分,且異議人尚無資力繳納上開罰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尚須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處分,又必須降為四級處遇開始,此對異議人不利,若將異議人羈押日數先予折抵受刑人罰金易服勞役處分,對異議人較為有利,參照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8年度執山字第0000
0號之2、98年度執嶺字第5152號之2、95年度執崗字第00
000號之2及99年度執更峙字第3791號指揮書(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執更己字第1591號指揮書(甲)、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76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聲字第904號刑事裁定等,均有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先例,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異議人因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0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3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所處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48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目前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字第3984號執行中,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可稽,是異議人向本院對上開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尚無不合。
三、次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6條第
1項等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因素,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又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裁判之執行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監獄之行刑則是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之謂。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是裁判之執行涉及是否執行及刑期如何計算之決定,由於尚未進入監獄行刑之領域,尚非監獄之處遇,而與受判決人入監服刑後,透過監獄行刑之措施,以達到社會復歸或再社會化之目的,其行刑之措施屬於監獄之處遇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496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35號、104年度台抗字第35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異議人上開執行案件,就徒刑部分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執字第3984號執行指揮書,折抵107年8月12日至10
7年12月4日之羈押日數後,定執行期間為109年4月10日起至117年12月15日止;至於併科罰金部分,則經同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高字第3984號之1執行指揮書,自117年12月16日起接續執行,易服勞役日數為80日,執行期滿日為11
8年3月5日止等情,此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3984案卷宗核閱無訛。
㈡異議人雖執前詞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主張其羈
押日數應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云云。然罰金之執行,係以直接執行為原則,欲易服勞役,則有一定條件之限制,且屬行刑權時效完成前檢察官得本其職權予以裁量決定之事項,罰金與其他主刑同時、或先、或後執行,檢察官有裁量之權,受刑人自無權拒絕繳納罰金而主張應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不得僅以檢察官未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即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執行指揮,檢察官先執行有期徒刑,並以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折抵異議人所處有期徒刑,屬其裁量權之行使,於法無違。又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處徒刑、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執行之,處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罰金易服勞役性質上原係財產刑,情節顯較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者為輕,故應與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且執行方式有別。是以,就形式上觀之,羈押期間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對異議人自較為有利,嗣後異議人再依較輕微方式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難謂有對其較為不利情形可言。況異議人應執行之罰金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得繳納,即無易服勞役問題,就此而言,亦以先折抵有期徒刑較有利於異議人。至於異議人屆時是否有資力繳納,或有無親友願代其繳納,則非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能或所應審酌,自難據認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違法或不當。再行刑累進處遇等相關措施,係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與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無涉,尚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至於異議人舉他案有准受刑人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等語,然此屬各該案執行檢察官就其案件裁量後所為之執行,尚不得因此比附援引遽指本件指揮執行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及執行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