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28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樹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樹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王樹南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民國107年8月10日晚間7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嘉義縣某朋友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路○○○巷○○弄○○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林○○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人、車倒地。嗣警方接獲路過民眾報案到場,將王樹南送往聖馬爾定醫院接受治療,並於同日晚間11時9分許在醫院急診室內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王樹南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卷第5至6頁)。
㈡證人林○○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至9頁)。
㈢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9張、證號查詢汽車及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及機車車籍(見偵卷第10至11頁、13至22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樹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超量飲酒會導致對週
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車輛上路,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雖肇事卻幸未致他人傷亡,兼衡酌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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