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65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4行「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於民國97年6月20日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3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已於98年5月7日執行完畢,及於同年9月25日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6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已於98年7月6日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甲○○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竹交簡字第325號、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上揭2案經接續執行,於98年5月
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畢出監。」、第9行「JH6-988」應更正為「JH6-998」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85毫克,其於駕駛過程中,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又對員警指揮及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且其為警查獲後,經警命其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其腳步不穩、手腳不停顫抖,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於測試及訊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之情事,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甫於98年5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前科紀錄,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酒後駕車,罔顧用路人之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1543號被告甲○○男45歲(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村○○鄰○○路○段840巷5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於民國97年6月20日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3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已於98年5月7日執行完畢,及於同年9月25日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6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已於98年7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98年7月19日下午8時許,在新竹市○○路友人所開設之店內共飲私釀米酒1瓶,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其反應趨緩,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於同日下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988號機車,離開上址返家,嗣於翌(20)日凌晨0時55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元培街口時,因車身搖擺不定、駕駛判斷力欠佳,為警攔檢,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二)酒精測試紙卷、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檢察官侯少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莊雅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