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竹簡字第262號原告 許閎皓 被告 鄒維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中就安全帽費用新臺幣陸佰玖拾玖元部分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如刑事法院未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1809號判決參照)。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09年度易字第880號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109年度附民字第605號)。其次,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之犯罪行為,安全帽受損而需重購,為此支出新台幣(下同)699元,請求被告賠償安全帽費用699元。惟本院109年度易字第88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強制罪、恐嚇罪、毀損(行動電話)罪,並未認定被告有毀損原告安全帽之事實。是以,原告主張其安全帽受損部分,顯非屬於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內。揆之前揭法條說明,原告不得於該刑事案件就安全帽之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安全帽費用699元部分,為不合法,且非屬法院得命補正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三、至於原告以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之其他項目,即醫療費用、行動電話更換整新機、行動電話檢測費用、精神慰撫金等,符合前開條文之法規意旨,本院已另為判決,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珮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