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3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等案件(97年度偵字第772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1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宇宙悍將」壹臺(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參仟貳佰貳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七二五號被告甲○○賭博等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宇宙悍將」一台(含IC板一塊)及機台內之賭資(下同)新臺幣三千二百二十元,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賭博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七二五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一年,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確定,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緩起訴處分期滿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又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宇宙悍將」一台(含IC板一塊)及機台內之賭資三千二百二十元,均係被告所有,而分屬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向本院聲請就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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