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3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甲○○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壹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8年度戒毒偵字第258號被告 劉楷 施用毒品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1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3月5日航藥鑑字第0971244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0.2120公克,淨重0.0120公克,經取樣鑑驗用罄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11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
3月5日航藥鑑字第0971244號毒品鑑定書乙紙附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誤。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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