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聲再字第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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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聲再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23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年度97年度上易字第895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5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
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書記官白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