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緝字第6號113年度訴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琬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3
58、353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與 李妙倫 (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有罪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浣熊」、「貓熊」、「 川上 」、「兔子」、「不動明王」、「縱橫四海」、「 葉雋 」之詐欺集團成員(下分別稱「浣熊」、「貓熊」、「川上」、「兔子」、「不動明王」、「縱橫四海」、「葉雋」,並稱該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集團,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先依「貓熊」之指示,於民國111年7月15日17時38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北車站內、位於地下1樓之第13櫃第07門置物櫃,領取裝有由 莊美玲 (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427號判決有罪確定)申設之 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美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美玲新光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美玲郵局帳戶,並與莊美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莊美玲新光銀行帳戶合稱為莊美玲3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前揭包裹放置於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峨嵋立體停車場置物櫃內,以此方式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嗣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實施詐術,致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莊美玲中國信託帳戶或莊美玲新光銀行帳戶,再由李妙倫依「縱橫四海」指示,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及地點」所示之時間與地點,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交予「葉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實施詐術,致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 張晉源 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晉源玉山銀行帳戶,另張晉源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126、476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呂建明 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建明郵局帳戶,另呂建明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 蘇耀坤 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耀坤郵局帳戶)後,再由甲○○向「浣熊」領取前揭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二「提領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與地點,提領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交予「浣熊」,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 楊博鈞許瑋秦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乙○○、戊○○、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甲○○所涉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訴緝6號卷第25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詳如附件所示之卷宗標目所載),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己○35358號卷第7至13頁、己○35381號卷第17至19、275至277頁、本院他67號卷第74至75頁、本院訴緝6號卷第25、28至29、39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妙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己○35381號卷第11至14、267至271頁、本院審訴2937號卷第96頁、本院訴344號卷第107、123頁)、證人即另案被告莊美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己○35381號卷第21至
24、27至28、317至319頁、本院審訴2937卷第96至97、137頁)、告訴人楊博鈞、許瑋秦、乙○○、戊○○、丁○○、被害人 賴國傑郭瑞軒 及丙○○(下合稱告訴人楊博鈞等8人)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據出處見附表一及二「證據」欄之記載)相符,並有莊美玲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己○35381號卷第113頁)、莊美玲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己○35381號卷第137頁)、莊美玲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己○35381號卷第157頁)、另案被告莊美玲申設之三重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美玲農會帳戶)基本資料(己○35381號卷第171至173頁)、另案被告莊美玲將莊美玲3帳戶提款卡放置於置物櫃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己○35381號卷第81頁)、被告領取裝有莊美玲3帳戶及離開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己○35381號卷第83至89頁)暨如附表一及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16日修正,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增加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將透過該等方式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行,以加重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得利罪論處,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故本案就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2、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2年5月19日修正,於同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減刑要件之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與另案被告李妙倫、「浣熊」、「貓熊」、「川上」、「兔子」、「不動明王」、「縱橫四海」及「葉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針對告訴人乙○○、戊○○、丁○○及被害人丙○○(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或國家追查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各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以被害法益之多寡亦即被害之人數為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既係對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則上開行為間即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訴緝6號卷第8至9頁),然本案檢察官既未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或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則揆諸前揭說明,並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本旨,本院爰不審究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或其本案犯行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㈦、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5月19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上開規定,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依前揭說明,就上開被告應減輕其刑部分,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二、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楊博鈞等8人之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楊博鈞等8人之財產法益,使本案詐欺集團可輕易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犯罪,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要成員,並衡酌告訴人楊博鈞等8人所受之損害程度,併參以被告供稱現無資力與告訴人楊博鈞等8人商談調解等情(本院他67號卷第75頁),兼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已自白一般洗錢犯罪,符合112年5月19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復參酌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數額(詳後述),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觀察、勒戒前從事物流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須扶養母親及弟妹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訴緝6號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附表一及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又被告本案就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犯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雖均同時構成一般洗錢罪,僅係因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而各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程度、被告資力及其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後,認上揭所為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故就被告本案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爰均不另併科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當初與「貓熊」聯繫時,「貓雄」跟我說領取包裹每個可獲得500元報酬,而我依「貓熊」之指示領取包裹後,每次都是把包裹放在峨嵋立體停車場之置物櫃內,同時「貓熊」也會告訴我薪水放在何置物櫃內,我再去拿取,此類領取包裹之工作我從事約10次,已實際領取約5,000元至6,000元之報酬;另我依照「浣熊」指示提款款項時,可日領報酬1萬元,而我每日將提領款項交予「浣熊」時,「浣熊」就會把當日薪資給我等語(己○35381號卷第18、276頁、己○35358號卷第12頁),足見被告以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提領包裹行為,對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時,已實際獲取500元之報酬,而被告從事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提領款項行為,皆係於111年7月24日遂行,故依照被告前揭所述之計算報酬方式,堪認被告以上開提領款項行為對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時,已獲得1萬元之對價。
㈡、是依上而論,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為1萬500元(計算式:500+10,000=10,500)。而上開被告所獲得之報酬雖未據扣案,然此既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定有明文,然此規定並未規定洗錢行為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以沒收,是本院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僅於洗錢行為標的仍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時,始得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查被告取得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已將該等款項全數交予「浣熊」等節,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己○35358號卷第1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前揭款項仍具有事實管領權限,是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卷宗標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358號卷(簡稱己○35358號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381號卷(簡稱己○35381號卷)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937號卷(簡稱本院審訴2937號卷)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939號卷(簡稱本院審訴2939號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4號卷(簡稱本院訴344號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57號卷(簡稱本院訴457號卷)本院112年度他字第67號卷(簡稱本院他67號卷)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6號卷(簡稱本院訴緝6號卷)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7號卷(簡稱本院訴緝7號卷)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證據一楊博鈞(已提告)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18時49分許,佯為網拍模型店之客服人員,向楊博鈞佯稱:其帳號遭誤為會員,須解除設定,否則將遭扣款云云,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9時11分許,佯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指示楊博鈞操作自動櫃員機(下稱ATM),致楊博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金融機構帳戶內①於111年7月18日19時47分許,匯款2萬9,983元至莊美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②於111年7月18日19時55分許,匯款2萬元至莊美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①李妙倫持莊美玲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於111年7月18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安斌門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提款②左列款項,經莊美玲於同日20時3分許轉匯其中1萬4,950元至莊美玲農會帳戶後,再將其中1萬1,000元轉匯至莊美玲郵局帳戶,其後李妙倫即持莊美玲郵局帳戶提款卡,於111年7月18日23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鑫青 天門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提款①3萬元②1萬1,000元★起訴書未論及另案被告李妙倫上揭②之提領款項行為,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該筆提領款項亦為本案審理範圍(本院訴緝6號卷第24、28頁)★起訴書雖記載另案被告李妙倫提領上開①款項後,尚自莊美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1筆9,000元之款項;惟該筆提款所對應之匯入款項,並非告訴人楊博鈞遭詐騙之款項,故起訴書上揭部分應屬贅載,逕予刪除①告訴人楊博鈞於警詢中之指訴(己○35381號卷第33至36頁)②莊美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己○35381號卷第133頁)③莊美玲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己○35381號卷第167頁)④莊美玲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己○35381號卷第175頁)⑤另案被告李妙倫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己○35381號卷第71至73頁)二許瑋秦(已提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20時10分許,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佯為彰化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向許瑋秦佯稱:銀行帳戶無故遭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許瑋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金融機構帳戶內於111年7月18日20時41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莊美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①李妙倫持莊美玲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於111年7月18日2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超商永和樂華門市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ATM提款②李妙倫持莊美玲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於111年7月18日20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超商永和樂華門市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ATM提款③李妙倫持莊美玲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於111年7月18日20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超商永和樂華門市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ATM提款①2萬元②2萬元③1萬元①告訴人許瑋秦於警詢中之指訴(己○35381號卷第29至31頁)②告訴人許瑋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己○35381號卷第193頁)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許瑋秦之通話紀錄擷取圖片(己○35381號卷第194頁)④告訴人許瑋秦匯款至莊美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匯款明細擷取圖片(己○35381號卷第192頁)⑤莊美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己○35381號卷第133至134頁)⑥另案被告李妙倫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己○35381號卷第75頁)三賴國傑(未提告)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17時59分許,佯為東海模型網路賣場之客服人員,向賴國傑佯稱:因訂單顯示錯誤,須依指示取消訂單云云,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同日18時15分許起佯為某銀行之客服人員,指示賴國傑操作ATM,致賴國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金融機構帳戶內於111年7月18日21時34分許,匯款2萬2,985元至莊美玲新光銀行帳戶①李妙倫持莊美玲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11年7月18日21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永平門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提款②李妙倫持莊美玲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11年7月18日2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永平門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提款①2萬元②1萬2,000元★起訴書雖記載另案被告李妙倫提領前揭款項前,尚提領1筆2萬元之款項;惟該筆提款所對應之匯入款項,並非被害人賴國傑遭詐騙之款項,故起訴書上揭部分應屬贅載,逕予刪除①被害人賴國傑於警詢中之指述(己○35381號卷第41至57頁)②莊美玲新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己○35381號卷第141頁)③另案被告李妙倫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己○35381號卷第77頁)四郭瑞軒(未提告)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17時24分許,佯為東海模型玩具之客服人員,向郭瑞軒佯稱:因公司電腦遭駭客入侵,誤將郭瑞軒設為VIP會員,須解除扣款設定云云,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佯為連線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指示郭瑞軒操作ATM,致郭瑞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金融機構帳戶內①於111年7月18日22時7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莊美玲新光銀行帳戶②於111年7月18日22時11分許,匯款1萬8,028元至莊美玲新光銀行帳戶①李妙倫持莊美玲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11年7月18日2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添丁門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提款②李妙倫持莊美玲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11年7月18日22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添丁門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提款③李妙倫持莊美玲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11年7月18日22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添丁門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提款④李妙倫持莊美玲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11年7月18日22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添丁門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提款①2萬元②2萬元③2萬元④8,000元①被害人郭瑞軒於警詢中之指述(己○35381號卷第37至39頁)②被害人郭瑞軒匯款至莊美玲新光銀行帳戶之匯款明細擷取圖片(己○35381號卷第197頁)③莊美玲新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己○35381號卷第141頁)④另案被告李妙倫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己○35381號卷第79頁)
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證據一乙○○(已提告)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4日12時23分許,分別佯為蝦皮拍賣之買家及客服人員,向乙○○佯稱:有買家欲透過蝦皮拍賣網站向乙○○下單購買商品,然乙○○之賣場無法下單,乙○○須與蝦皮拍賣客服人員聯繫,且後續將另由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協助處理云云,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佯為中華郵政客服人員,指示乙○○操作網路銀行,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金融機構帳戶內①於111年7月24日12時57分許,匯款2萬8,992元至張晉源玉山銀行帳戶②於111年7月24日13時4分許,匯款9,989元至張晉源玉山銀行帳戶①甲○○持張晉源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11年7月24日13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婦聯門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提款②甲○○持張晉源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11年7月24日13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婦聯門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提款③甲○○持張晉源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11年7月24日1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康柏門市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ATM提款①2萬元(包含告訴人戊○○所匯入之款項)②2萬元③2萬元(包含告訴人戊○○所匯入之款項)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己○35358號卷第15至17頁)②張晉源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己○35358號卷第137頁)③被告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己○35358號卷第53至54、65至66頁)二戊○○(已提告)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4日11時45分許前之某時許,分別佯為蝦皮賣場之買家及客服人員,向戊○○佯稱:買家欲透過蝦皮賣場向戊○○下單購買商品,然戊○○之賣場無法下單,須先通過金流驗證才能購買,戊○○必須聯繫蝦皮賣場客服人員云云,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45分許,佯為中華郵政客服人員,指示戊○○操作ATM及網路銀行,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金融機構帳戶內①於111年7月24日12時55許,匯款2萬9,988元至張晉源玉山銀行帳戶②於111年7月24日13時9分許,匯款2萬9,988元至張晉源玉山銀行帳戶③於111年7月24日13時22分許,匯款4萬9,988元至張晉源玉山銀行帳戶①甲○○持張晉源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11年7月24日13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婦聯門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提款②甲○○持張晉源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11年7月24日13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婦聯門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提款③甲○○持張晉源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11年7月24日1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康柏門市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ATM提款④甲○○持張晉源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11年7月24日13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康柏門市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ATM提款⑤甲○○持張晉源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11年7月24日13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超商新東光門市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ATM提款⑥甲○○持張晉源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11年7月24日13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超商新東光門市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ATM提款⑦甲○○持張晉源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11年7月24日13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超商新東光門市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ATM提款①2萬元②2萬元(包含告訴人乙○○所匯入之款項)③2萬元(包含告訴人乙○○所匯入之款項)④1萬9,000元⑤2萬元⑥2萬元⑦1萬元①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己○35358號卷第21至28頁)②張晉源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己○35358號卷第137頁)③被告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己○35358號卷第53至55、65至67頁)三丙○○(未提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4日18時23分許前之某時許,分別佯為電商平臺客服人員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丙○○佯稱:因個資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金融機構帳戶內①於111年7月24日18時23分許,匯款4萬9,108元至蘇耀坤郵局帳戶②於111年7月24日18時38分許,匯款4萬9,980元至蘇耀坤郵局帳戶③於111年7月24日18時41分許,匯款4萬9,980元至蘇耀坤郵局帳戶①甲○○持蘇耀坤郵局帳戶提款卡,於111年7月24日18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全家超商新健康門市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TM提款②甲○○持蘇耀坤郵局帳戶提款卡,於111年7月24日18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全家超商新健康門市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TM提款③甲○○持蘇耀坤郵局帳戶提款卡,於111年7月24日18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全家超商新健康門市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TM提款④甲○○持蘇耀坤郵局帳戶提款卡,於111年7月24日18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健一門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提款⑤甲○○持蘇耀坤郵局帳戶提款卡,於111年7月24日18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健一門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提款⑥甲○○持蘇耀坤郵局帳戶提款卡,於111年7月24日18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健一門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提款⑦甲○○持蘇耀坤郵局帳戶提款卡,於111年7月24日18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之OK超商豐達門市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ATM提款⑧甲○○持蘇耀坤郵局帳戶提款卡,於111年7月24日18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之OK超商豐達門市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ATM提款①2萬元②2萬元③9,000元④2萬元⑤2萬元⑥2萬元⑦2萬元⑧2萬元①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己○35358號卷第31至33頁)②蘇耀坤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己○35358號卷第143頁)③被告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己○35358號卷第56至60、69至74頁)四丁○○(已提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21時50分許,分別佯為蘭城精英電商平臺客服人員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丁○○佯稱:因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解除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金融機構帳戶內①於111年7月24日22時22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呂建明郵局帳戶②於111年7月24日22時24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呂建明郵局帳戶③於111年7月24日22時30分許,匯款2萬4,997元至呂建明郵局帳戶④於111年7月24日22時39分許,匯款1萬9,018元至呂建明郵局帳戶①甲○○持呂建明郵局帳戶提款卡,於111年7月24日22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延壽郵局ATM提款②甲○○持呂建明郵局帳戶提款卡,於111年7月24日22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延壽郵局ATM提款③甲○○持呂建明郵局帳戶提款卡,於111年7月24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延壽郵局ATM提款④甲○○持呂建明郵局帳戶提款卡,於111年7月24日22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延壽郵局ATM提款⑤甲○○持呂建明郵局帳戶提款卡,於111年7月24日22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東豐門市ATM提款①6萬元②4萬元③5,000元④2萬元⑤1萬9,000元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己○35358號卷第37至38頁)②呂建明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己○35358號卷第133頁)③被告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己○35358號卷第60至63、74至76頁)
附表三:
編號事實罪名及宣告刑一附表一編號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二附表一編號二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三附表一編號三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四附表一編號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五附表二編號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六附表二編號二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七附表二編號三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八附表二編號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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