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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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7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701號原告世界中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金文煥 訴訟代理人 林咏芬 律師被告ThermalTechnologySystemCo.,Ltd.(中文:株
式會社TTS)法定代理人 林有東 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 律師複代理人 劉思瑜 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俞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貳仟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貳仟壹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民事事件具涉外因素,即法律關係涉及外國人、外國地或同時與二者發生關聯者,即屬涉外民事事件。被告係於韓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見卷一第209-221頁),屬涉外民事事件,應先定國際管轄權及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準據法。次按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歸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間簽訂之供應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
「如果發生與系爭契約有關的法律紛爭,管轄法院應為甲和乙(即原告與被告)的主要所在地的管轄法院。」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認本院有國際管轄權,並依上開約定有國內管轄權。被告雖辯稱此約定為無效云云,惟其所依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係稱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而本件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限於兩造主要所在地之管轄法院,與上開裁定意旨無違,是被告所辯洵無足取。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所有因本契約所生之法律衝突,以原(被)告之住所地法為準據法。」足見就系爭契約所生法律關係,兩造合意適用之法律包含我國法律,依前揭規定,自得以我國法律為本件準據法。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000年0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供應「PECVD濺鍍機之基座(susceptor)」商品,期間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7年7月1日止,自動延長1年至108年7月1日。於第17條A、B項約定:一方因可歸責於己之過失,未履行系爭契約所定之義務,致他方受有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乙方(即被告)提供之本製品所生之瑕疵,致客戶對甲方(即原告)請求賠償損害時,乙方應負賠償責任。於第14條A項、第16條A項第2款約定:非有合理原因,雙方均不得洩漏本製品相關資訊與第三人,例如客戶名單、技術資訊、製品及銷售計劃、因本交易所知悉之營業秘密等;本件雙方間存在交易之資訊洩漏予第三人,足以妨礙銷售活動者,本契約即行失效,並得向他方請求賠償損害。
二、原告於106年12月至000年0月間向被告採購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2之基座(下稱系爭基座),再提供與訴外人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使用,詎群創公司將基座安裝並開始使用後,發現附表編號1、2、4、5、7、10、12等7個基座分別有如附表所示之滲漏、打火、斷線、升溫異常等瑕疵。原告依兩造間既有之合作模式,代被告就編號1、4、5、7、10之基座為簡易修復,被告已就編號1基座之維修處理費用進行折讓,就此另成立默示承攬契約。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或系爭供應契約第17條B項之約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編號4、5、7、12等4個基座之維修處理費新臺幣(下同)302,000元。
三、原告就編號1、4、5、7、12等5個基座修復後仍持續發生滲漏、打火之異常狀況,編號2、10等基座則是故障嚴重無法再使用,經原告通知被告前開瑕疵並要求被告替換,卻遭被告拒絕;又原告於108年12月9日經群創公司告知,始知悉被告曾派員來台拜訪群創公司,並向其表示原告所提供予群創公司之基座為被告之產品,而洩漏兩造間之交易內容,足以妨礙原告銷售活動。且群創公司因使用編號1、2、4、5、7、10、12等7個基座時發生故障,而認為系爭基座均欠缺該商品之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及價值,於109年3月19日將系爭基座12個全數退貨,要求原告應向其他廠商購買新品基座交付群創公司使用,原告為此向第三人SGS購買12個基座,支出價金美金247,000元折合新臺幣約7,390,160元,及相關進口費用825,984元。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過失而未履行系爭契約所定之義務,致原告受有支出重購費用8,216,144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規定、或系爭契約第16條A項、第17條A、B項約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編號1、2、4、5、7、10、12等7個基座之重購費用4,581,033元;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第16條A項約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編號3、6、8、9、11等5個基座之重購費用3,369,492元。
四、並聲明(見本院卷三第89頁):被告應給付原告8,252,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自106年8月5日起,依原告要求提供未進行後段加工之「半成品」或「原材料」予原告,由原告自行就基座之表面進行陽極化處理後出貨給群創公司。被告提供之系爭基座並無瑕疵,編號1、2、4、5、7、10、12等7個基座係上機數月方發生異常狀況,且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通知被告,卻擅自修復,應係原告保管、陽極化加工或自行修復不當所致,被告之擔保責任並已免除。惟因原告不斷以系爭基座有瑕疵要求減價、折扣,被告不堪其擾,為維護客戶關係方同意就編號1之基座折讓,不代表兩造間另成立由原告進行簡易維修再向被告請款之默示承攬法律關係。
且被告從未派員來台拜訪群創公司,亦未將系爭契約第14條所定之資訊洩漏他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原文為韓文及英文(見本院卷一第33-42頁),兩造各提出中譯版本(原告版本見本院卷一第43-46頁,被告版本見同卷323-328頁)。嗣兩造合意除第11條外,第4條A項、第10條B、D項、第16條B、C項、第17條C項、第21條以原告版本為準,其餘條文均以被告版本為準(見本院卷三第87-88頁),合先敘明。
二、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供應「PECVD濺鍍機之基座(susceptor)」商品,期間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7年7月1日,又自動延長1年至108年7月1日;系爭12個基座係由原告自000年0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止之上開契約存續期間向被告採購,採購單及進貨單如原證2所示;原告向被告採購後,再提供與群創公司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90-91頁不爭執事項一至三),堪信真實。
三、系爭基座編號2、10之基座有瑕疵,其餘並無瑕疵:
(一)原告主張系爭基座其中編號1、2、4、5、7、10、12等7個基座,分別有附表所示之滲漏、打火、斷線、升溫異常等瑕疵,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基座除編號2因原告業於108年12月30日委託訴外人全宏非破壞檢驗有限公司(下稱全宏公司)檢驗之後,原告再切開確認,而非原狀之外,其餘11個基座均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工商研究院)鑑定。鑑定結果為:
1、上開11個基座實施電性檢測與穿透性檢測結果:⑴編號
3、6、8、9、11等5個基座之加熱線圈Inner1、Inner2、Outer1及Outer2均符合其常溫狀態之正常阻抗值範圍。⑵編號10基座之加熱線圈Inner1、Inner2符合其常溫狀態之正常阻抗值範圍,惟Outer1、Outer2於常溫狀態下處於不正常阻抗值範圍,即未落入本案囑託函附件之附件5所載加熱線圈阻抗值為19-21Ω之要求內;以及穿透性檢測之成像照片編號18及31之加熱管位置處存有線狀陰影痕跡之特徵。由此研判,該基座之加熱線圈具有斷線之特徵。2、編號1、3至12等11個基座之外觀,並無變形扭曲、破裂斷裂或切口裂痕等現象,故無事證可資證明前開系爭濺鍍機基座存有顯受外力撞擊、碰撞、敲打、切割等破裂、裂痕之外觀樣態。有工商研究院112年11月8日函所附鑑定報告在卷可憑。依鑑定結果,系爭基座除未經上開鑑定之編號2以外,僅有編號10有斷線之特徵,其餘基座均無異狀。該鑑定結果係由鑑定人依其專業,採取精密之方式評估所得之結論,自堪採酌。被告亦表示尊重鑑定報告之意見(見本院卷三第89頁)。堪認送工商研究院之11個基座中,僅有編號10之基座有斷線之瑕疵存在。
(二)原告雖主張編號1、2、4、5、7、10、12等7個基座經群創公司通知有附表所示之瑕疵,並提出產品不良處理客戶決定通知書及其與被告之電子郵件為證。惟該通知書至多僅能證明群創公司使用上開7個基座所反應之狀況,該狀況既未經第三方檢驗,尚難遽認群創公司所稱之狀況即係因被告提供基座有瑕疵而導致;再者,被告於兩造間之電子郵件亦未明白承認系爭基座有瑕疵存在。此外,前開7個基座以外之編號3、6、8、9、11等5個基座,未經群創公司表示有異常狀況,僅因該公司認為其他基座有瑕疵而一併退貨給原告,是原告主張編號1、3、4、5、6、7、8、9、11、12等10個基座均有可歸責於被告之瑕疵,尚無可採。
(三)編號2之基座因原告於108年12月12日進行檢測,發現Oute
r2之加熱線有異常而無法通電,乃將此情形於同年12月2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但未獲被告回應,原告為進一步確認該基座之故障原因並留下證據,便於同年12月30日自行委託全宏公司對該基座進行X光攝影,攝影結果發現編號2基座前述Outer2位置之加熱線確實有斷線現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08年12月12日測試結果與照片及附有該測試照片之上開電子郵件、全宏公司測試結果及照片、全宏公司108年12月30日檢驗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49-159頁、卷一第397-398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曾就編號2之基座發生洩漏之事通知被告,又於108年12月表示該基座發生斷線,研判是原告維修不當,且上開測試結果及照片與編號2基座無關,更未證明相關檢測尤其是X光造影之必要性云云。惟查,原告就此基座之狀況第1次通知被告即在108年12月20日,而上開原告與全宏公司之測試結果及照片,均有顯示編號2之基座序號;參以工商研究院對於編號10之基座進行穿透性檢測時,亦有採用X光攝影以判斷有無斷線之瑕疵(見鑑定報告第69-74頁),故被告此節所辯,委無可採。準此,原告主張編號2、10之基座均有斷線之瑕疵存在,自屬有據。
四、關於原告請求維修處理費部分:原告主張因修理編號4、5、7、12等4個基座之瑕疵而支出維修處理費302,000元等語。惟原告就上開4個基座未證明有瑕疵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維修處理費,並無理由。
五、關於原告請求重購費用部分:
(一)關於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A項第2款請求之部分:系爭契約第14條A項約定:非有合理原因,雙方均不得洩漏本製品相關資訊與第三人,例如客戶名單、技術資訊、製品及銷售計劃、因本交易所知悉之營業秘密等。第16條A項第2款約定:本件雙方間存在交易之資訊洩漏予第三人,足以妨礙銷售活動者,本契約即行失效,並得向他方請求賠償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曾派員來台拜訪群創公司,向其表示原告所提供予群創公司之基座為被告之產品,而洩漏兩造間之交易內容,足以妨礙原告銷售活動等語,被告則辯稱未派員來台至群創公司等語。經查:證人即原告業務部協理 劉文祥 證稱:000年00月間我接獲群創公司主管電話通知說被告派員到群創公司開會,直接公開原告向被告採購群創系司使用的基座,群創公司因被告製作之基座已經有一顆斷線的品質問題,為擴大調查究竟有多少群創公司使用的基座是被告製造的,我應群創公司的要求,在108年12月9日到群創公司當面說明並研討被告製造的基座該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1-242頁)。惟查,原告所主張基座有斷線瑕疵者,為編號2、10之基座,發生日期分別為108年12月及109年2月,是證人劉文祥所稱000年00月間被告製作之基座已經有一顆斷線的品質問題等語,即與原告主張之情節不相符合;證人劉文祥復稱原告自群創公司知悉上情後,未當下向被告對質或抗議(見本院卷二第242頁),而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客觀書面證據佐證(見本院卷三第91頁),參以證人劉文祥為原告之受僱人,其證詞不無迴護原告之可能,故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證人劉文祥之證詞,尚難採擇。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曾派員來台拜訪群創公司並洩漏兩造交易資訊,依系爭契約第16條A項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二)關於原告依其餘請求權請求之部分:
1、系爭契約第17條A項約定:一方因可歸責於己之過失,未履行本契約或個別協議所定之義務,致他方受有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編號2、10之基座均有斷線之瑕疵,且依工商研究院之鑑定結果,並無事證可資證明前開系爭濺鍍機基座存有顯受外力撞擊、碰撞、敲打、切割等破裂、裂痕之外觀樣態,應可認定該瑕疵於被告提供時即已存在,自可歸責於被告。至於原告於發現瑕疵後有無儘速通知被告、發現之時間是否在保固期間等,均不影響被告依上開約定應負之賠償義務。原告因此遭群創公司要求退貨而重購編號2、10之基座,並支出重購費用(含價金及進口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產品不良處理客戶決定通知書、採購單、發票、進口報單、對群創公司出貨單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1、117、125-133、169-177、191頁),該書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7頁),堪信真實。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編號2、10基座之重購費用,自屬有據。
2、依上開採購單、發票、進口報單所示,系爭12個基座購買之價金共計美金247,000元,換算新臺幣為7,390,160元,被告就此換算比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8頁),自可採取。而其中編號2、10基座之價金各為美金21,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25、169頁),共計美金42,000元,依上開比例換算新臺幣為1,256,626元(計算式:7,390,160÷247,000×42,000=1,256,62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又編號1、2、3基座之進口費用共計127,448元(見本院卷一第133頁),由於此3個基座之價金均相同(均為美金21,000元),進口費用亦應相同,故編號2基座之進口費用應為42,483元(計算式:127,448÷3=42,483)。另編號10基座之進口費用為153,026元(見本院卷一第177頁)。是原告因編號2、10基座支出之重購費用,共計1,452,135元(計算式:1,256,626+42,483+153,026=1,452,135),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應予准許;至於群創公司要求原告將其他未證明有瑕疵之基座一併退貨,原告固因此亦支出重購費用,惟此部分非可歸責於被告,自無從准許。
3、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A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編號2、10基座之重購費用,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依其餘法律關係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即毋庸再予審酌;至於其餘基座部分,既未證明有可歸責於被告之瑕疵存在,則原告以各項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重購費用,均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A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編號2、10基座之重購費用1,452,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1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49-2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書記官何淑鈴附表(詳情見本院卷二第23-36頁):
編號序號採購日期出貨予群創公司日期瑕疵情形18G05352P107年5月24日107年7月31日第一次於107年12月20日經群創公司通知發現嚴重滲漏(Leak);第二次於108年7月發生嚴重滲漏。29G01546P108年2月22日108年4月15日於000年00月間發生Heaterline斷線。39G01547P108年2月22日108年4月15日49G01548P108年2月22日108年4月15日第一次於108年6月發生打火(Arcing);第二次於108年8月發生打火;第三次於108年11月發生打火。59G01549P108年2月22日108年4月15日於108年7月發生打火。69G01550P108年2月22日108年5月13日79G01551P108年2月22日108年6月10日第一次於108年7月發生打火;第二次於108年9月發生打火;第三次於108年12月發生滲漏。89G01552P108年2月22日108年6月12日99G01553P108年2月22日108年6月27日109G01554P108年2月22日108年6月27日109年2月發生斷線。119G01555P108年2月22日108年7月30日120000-00000G001(7G11356P)106年12月6日107年2月21日第一次於107年9月發生升溫異常;第二次於108年6月28日發生升溫異常;第三次於109年5月10日發生升溫異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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