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5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5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532號原告甲○○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未成年子女張○○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兩造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張○○照顧同住。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離婚部分:兩造前於民國108年2月1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張○○(000年0月00日生)。惟於原告懷孕期間,被告及其家人未曾表示要協助坐月子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事宜,持續要求原告繼續處理公司事務,直至109年7月14日始因醫生強烈要求安胎而讓原告回娘家居住,且未成年子女於出生後即住院24天,被告及其家人於未成年子女住院期間未曾至原告娘家探望原告,被告更要求原告處理公司事務,被告家人亦以諸多理由推託而不願意照顧未成年子女。而因未成年子女有臍疝氣,不能用力哭,且於6月內情況未好轉即需手術,被告於未成年子女半夜哭鬧時,卻未起床安撫未成年子女,甚對未成年子女發脾氣,原告只能獨自安撫未成年子女。後原告於109年8月14日收到自行負擔保險費用之保險理賠金時,被告竟要求原告將剖腹及未成年子女之住院費用返還予被告,甚要原告將理賠金分給被告。而兩造自110年5月22日起因新冠肺炎疫情而分居,原告一邊居家上班,一邊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被告對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毫無參與,且原告於110年10月19日因車禍而住院15天,被告卻於原告住院期間不斷向原告要求離婚及對原告為言語威脅,更要求原告應給付被告照顧原告之酬勞,於原告出院後亦無意願照顧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其後更多次提離婚及對原告言語威脅,原告因而不敢繼續跟被告同住。是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年,原告亦受被告言語威脅,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與被告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⒈未成年子女自幼即由原告及原告之母負責照顧,原告清楚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及習性,家庭支援系統完備,且原告工作穩定,工作時間彈性,有較多之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亦對未成年子女未來教育已有規劃;又未成年子女與原告較為親暱,亦與原告同為女性,未來將面臨青春期之生理及心理變化,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如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⒉反之,被告之父母親前於112年1月29日至原告住處商議兩造
離婚事宜時,即已表明不要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戶籍,願讓未成年子女從母姓,亦不願意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此外,被告從未跟原告討論,即自行決定搬回其位於神岡之住處,獨留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縱政府宣布降為二級警戒,被告依然居住於神岡,而未與原告一起照顧未成年子女,直至疫情趨緩後,始由原告於每週日與未成年子女一起回被告住處。後係因被告威脅要讓原告及原告家屬永遠看不到未成年子女,原告才要求被告簽立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而被告於112年6月17日宣稱未成年子女跌倒受傷,卻未考量用藥安全,拿3歲以下幼童不適用之燙傷藥膏給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數日後亦向原告表示係遭鍋子燙傷,並確有留下燙傷疤痕。又被告之祖母於111年7月25日在日照中心確診,被告卻僅表示「附近有人確診」,亦未向原告回報其家人是否有確診情形,對未成年子女亦不關心,後未成年子女即於111年7月28日確診。
⒊為此,請求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並聲明:⒈原告與被告離婚。⒉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離婚部分:兩造原均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為使未成年子女有更好之照顧,同意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暫回原告娘家居住,便於原告坐月子及與原告之母一同照顧未成年子女,被告亦更努力工作並將部份業績轉予原告,但被告其後請求原告搬回共同居住,卻遭原告以諸多理由拒絕。惟兩造婚姻並未達破滅而不可修復之程度,被告亦無對原告為言語之威脅。至原告所提出之錄音檔及譯文,並非全部對話內容,原告僅提出對其有利之部份,有欠公允,且被告於其中所為不恰當之語言,係因原告故意誤導所致。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如認定兩造婚姻關係已無繼續存在必要,請審酌被告工作穩定,有經濟能力,工作時間彈性,有較多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居家環境空間大,有讓未成年子女安全活動的地方。且被告支援系統佳,父母均已屆退休年齡,身體狀況良好,被告之弟及弟媳亦願意一同照看未成年子女,可使未成年子女受到更好之照顧,請求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酌定由被告任之。此外,原告曾惡意阻擋被告接觸未成年子女,脅迫被告簽立系爭協議。又原告所稱之未成年子女傷勢確係跌倒所致,被告交付之藥膏亦為跌倒可用,實係原告引導未成年子女表示遭燙傷。另原告出院休養期間,被告積極關心原告傷勢及身心靈創傷,定期回診換藥亦均由被告開車接送,被告亦同時關心子女健康及聯繫親子關係。而被告之祖母係因診所通報有人確診,由護士於第一時間協助全體快篩並聯繫被告家屬接回被告祖母,被告家屬亦第一時間聯繫原告接回未成年子女以確保安全,當天被告家屬均已自行快篩並通知原告,直至3天後始經原告通知未成年子女確診一事。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准兩造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被告任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⒈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張○○,婚姻關係現仍
存續中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⒉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而原告主張兩造自110年5月22日起即分居迄今,且兩造前於1
11年4月18日曾提及離婚一事,後兩造於111年5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等情,業據提出錄音檔案及譯文、系爭協議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65至67、7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96至97、166至167頁),堪信為真實。則婚姻係以夫妻能營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互扶持,彼此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且夫妻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又感情非一廂情願之事。故所謂難予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被告雖否認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破綻,惟觀之原告所提出前開譯文,被告於110年5月22日即以疫情為由未再與原告同住,於111年4月18日前亦已多次向原告提及離婚之意,111年4月18日當天雖向原告表示現在沒有要談,而詢問原告有無要回神岡,但遭原告以「來不及」為由拒絕後,亦稱:「如果來得及就是說看你回來,我覺得說還是可以,因為小朋友還是回來,來不及的時候,我們家就不會像這樣了,直接砲火直接猛攻了,如果你能接受就好了」等語,其後兩造並簽立系爭協議而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迄今,在在均足見兩造自110年5月22日起即已無夫妻實質生活,而與一般夫妻永久共同生活之本質有違,縱被告於111年4月18日向原告表示目前暫無離婚之意,其後亦未見兩造有何情感交流,彼此就居住地點均無協調或退讓之意,且無修補婚姻關係之舉措,是雙方婚姻賴以維持之誠摯情感顯已蕩然無存,兩造間難認有何賴以維持婚姻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可言,更無法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及經營婚姻生活,堪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被告前開辯解,顯與卷證有違,尚無足採。再觀之兩造分居、爭執之相關過程,兩造對於前揭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屬有責,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規定。查:兩造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擔任,而原告請求離婚,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判准離婚有如前述,原告聲請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自屬有據。⒉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調查,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兩造皆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兩造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應尚屬穩定,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未來就學亦有初步規劃,且兩造在有可用支持系統下,工作之餘應皆可提供未成年子女適切之親職時間,該會評估兩造應皆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而原告於訪談中雖稱未成年子女從被告方回來常常身上會有傷、被告則稱原告之前似曾有藏匿未成年子女之行為,但未成年子女目前輪流居住於兩造家1週的時間,且此模式已維持1年多,觀察兩造並無阻擋未成年子女跟對造相處的行為,該會認為兩造仍應尚具有扮演合作式父母之可能,因此建議宜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另就了解,目前未成年子女尚未就學,但未來其勢必會遇到學籍問題,惟現階段未成年子女輪流照顧已有一段時間,該會觀察未成年子女在兩造各自家庭中之互動、適應皆尚無明顯不妥,因此實難以針對主要照顧者部分或重大事項進行建議,此部分建請可再參酌相關資料後衡酌有無明定之必要性;但該會認為,若兩造仍存相互支持、參與未成年子女成長照顧與陪伴之積極概念,或以維持目前生活同住模式亦有可行性,惟建議兩造可再思量是否針對兩造住家車程時間、路線進行規劃,讓兩造找尋一間兩造皆能適合接送未成年子女之學校,以滿足未成年子女就學權益為宜等情,有該會112年10月24日財龍監字第112100080號函檢附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24至139頁)。
⒊是本院審酌前開報告內容,認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能力及意
願,且兩造前開指摘對造不適任親權人之事由,或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或與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關聯程度甚低,尚不足憑此遽認兩造有何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之情;而共同監護能促進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且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而得兼顧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對子女發展較為有利;惟未成年子女目前為3歲,尚屬學齡前階段,且於兩造輪流照顧前均由原告照顧,情感依附緊密,基於主要養育者原則和最少變動原則等面向加以評估考量,本院認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而得單獨決定如附表一所示事項,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屬妥適。至前揭報告雖認應由兩造維持現狀並共同協議未成年子女未來就學地點等事宜,惟本院審酌兩造住處非近,對未成年子女就學均已自行規劃,現亦因本件離婚事件而有較高之對立性,為免未成年子女日後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因兩造遲未能達成協議而遭延宕,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本院認仍有定主要照顧者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又為使兩造相互合作並順利照顧未成年子女,本件自有酌定
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與方式之必要。則審酌未成年子女年齡、生活作息等一切情狀,爰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以維繫親密之親子關係,俾謀求未成年子女之最大福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且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而得單獨決定如附表一所示事項,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則如附表二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家瑜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一:
(一)未成年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未成年子女就學、學區、教育及出國旅遊所需等相關事宜。
(三)涉及醫療及其照護等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向對方說明未成年子女之醫療狀況。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及保險金。
(五)辦理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未成年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未成年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附表二:
一、時間:
(一)除下列時間外,其餘時間未成年子女均與原告同住並為照顧。
(二)未成年子女接受義務教育前即國民小學一年級入學前:⒈被告得於每週四下午5時起至週日下午5時止,與未成年子女
照顧同住。⒉於民國奇數年之農曆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5時
止,及於民國偶數年之除夕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5時止,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農曆春節期間(即除夕至大年初五),前開平時照顧同住時間停止適用。
(三)未成年子女接受義務教育後(即國民小學一年級入學後)至年滿14歲前:⒈被告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五(按:週次依該月週五之次
序定之)下午5時起至週日下午5時止,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於每週三下午7時起至8時止,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視訊,兩造如因故無法依上開時間進行視訊,得另行協議視訊時間,但原告應於當週週五前補足該視訊時間。
⒉於民國奇數年之農曆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5時
止,及於民國偶數年之除夕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5時止,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農曆春節期間(即除夕至大年初五),前開平時照顧同住時間停止適用。
⒊寒、暑假期間,被告除仍得維持前述照顧同住時間外,寒假
(非農曆春節期間)得另增加7日之照顧同住時間,暑假得另增加20日之照顧同住時間,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原告安排未成年子女課外輔導及活動,應避開前揭被告之照顧同住時間。又上開增加照顧同住時間,應於該期間第1日上午10時至最後1日下午5時行之。具體時間由兩造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10日自行約定,如協議不成,則以各該假期之第3日開始起算連續7日或20日(如遇農曆春節期間即順延之)。
(五)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後:未成年子女得自行決定照顧同住時間、方式,被告接回、同住均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
二、方式:
(一)被告應於其與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同住時間開始時,至原告住居所或未成年子女所就讀學校、安親班、補習班接取未成年子女;並於照顧同住時間屆滿時,準時送回未成年子女至原告住居所。但兩造亦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方式及地點。
(二)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為通信、通話、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三)被告遲誤照顧同住開始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未成年子女,除經原告或未成年子女同意外,視同被告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權,以免影響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照顧同住日者,被告仍得於翌日接回。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被告於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如未成年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原告無法就近照料時,被告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被告或其家人在其照顧同住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五)未成年子女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原告應隨時通知被告。
(六)上開事項,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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