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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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琮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5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琮凱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列「 王裕文 、賴琮凱、 林達鈞曾鋑傑 (林達鈞、曾鋑傑另行通緝中)等人因與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三豐建設公司工地灑水車司機發生行車糾紛」應更正、補充為「王裕文、賴琮凱、林達鈞(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曾鋑傑(曾鋑傑另行通緝中)等人,因王裕文與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三豐建設公司工地灑水車司機發生行車糾紛,遂邀集林達鈞、賴琮凱及曾鋑傑前往上址工地理論」;第4至5列「由賴琮凱對在場工地施工人員恫稱」應更正為「由賴琮凱對在場工地之現場負責人 林慶典 恫稱」;第6至7列「因現場負責人林慶典及工地主任 林松一 在場聽聞後心生畏懼遂報警處理」應更正為「林慶典旋即撥打電話通知工地主任林松一,由林松一報警處理」;第8至10列「復承前開犯意於同日9時許,渠等再返回前揭工地,在工地門口阻擋灑水車進入工地、叫囂要求停止施工並燃放鞭炮」應補充、更正為「王裕文、林達鈞、賴琮凱、曾鋑傑另行起意,於同日9時許,再返回前揭工地,在工地門口阻擋灑水車進入工地、叫囂要求停止施工,並由曾鋑傑燃放鞭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同案被告王裕文、林達鈞、曾鋑傑之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為相挺友人即同案被告王裕文,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在王裕文邀集下前往告訴人擔任工地主任之施工現場,被告並以言語恫嚇證人林慶典,經告訴人林松一報警前來處理後,其等雖一度離去,仍心有不甘再度返回現場,又以阻擋灑水車進入工地、推由同案被告曾鋑傑鳴放鞭炮等方式,迫使工地因此停工,足見其等之法治觀念不足,所為非是;但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告訴人林松一與證人林慶典於偵查中均表明不予追究,兼衡被告之參與程度、所造成之危害,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母姐、需扶養外婆,先前在國外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惟本次返國後目前無業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
書記官林盈均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577號被告王裕文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賴琮凱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E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裕文、賴琮凱、林達鈞、曾鋑傑(林達鈞、曾鋑傑另行通緝中)等人因與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三豐建設公司工地灑水車司機發生行車糾紛,其等竟基於恐嚇、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12日8時30分許共同至上揭工地,由賴琮凱對在場工地施工人員恫稱「不能繼續施工,如果再施工會發生什麼事不曉得」等語後,因現場負責人林慶典及工地主任林松一在場聽聞後心生畏懼遂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渠等先佯以離開,復承前開犯意於同日9時許,渠等再返回前揭工地,在工地門口阻擋灑水車進入工地、叫囂要求停止施工並燃放鞭炮,致灑水車司機 黃永清 無法駕車進入工地噴灑粉塵而使工地被迫停工,後林松一再次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盤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松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裕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王裕文坦承開車載同案被告賴琮凱、林達鈞、曾鋑傑於上開時間至前揭工地之事實。2.被告王裕文於警詢中供稱鞭炮係同案被告曾鋑傑所燃放之事實。3.被告王裕文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請該處工地主任出面處理之事實。4.被告王裕文坦承在場人有阻擋灑水車不讓灑水車進入工地之事實。2被告賴琮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賴琮凱坦承夥同同案被告王裕文、林達鈞、曾鋑傑於上開時間至前揭工地之事實。3同案被告曾鋑傑於警詢中之供述。1.同案被告曾鋑傑坦承由被告王裕文開車載伊與同案被告林達鈞並找來同案被告賴琮凱於上開時間至前揭工地之事實。2.同案被告曾鋑傑於警詢坦承鞭炮係其所燃放之事實。4同案被告林達鈞於警詢中之供述。1.同案被告林達鈞坦承由被告王裕文開車載伊與同案被告曾鋑傑並找來同案被告賴琮凱於上開時間至前揭工地之事實。2.同案被告林達鈞於警詢供稱鞭炮係由同伴被告曾鋑傑所施放之事實。3.同案被告林達鈞坦承阻擋灑水車進入前揭工地施工之事實。5告訴人林松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明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對現場施工人員為「不能繼續施工,如果再施工會發生什麼事不曉得」等語恫嚇、阻擾灑水車司機駕車進入工地施工及在工地燃放鞭炮等事實。6證人林慶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對現場施工人員為「不能繼續施工,如果再施工會發生什麼事不曉得」等語恫嚇、阻擾水車司機駕車進入工地施工及在工地燃放鞭炮等事實。7證人黃永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阻擋其所駕駛之灑水車進入工地噴灑粉塵及在工地燃放鞭炮等事實。8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翻拍畫面10張。證明被告王裕文、林達鈞、曾鋑傑、賴琮凱曾於上開時間至前揭工地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裕文、賴琮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等人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曾鋑傑、林達鈞就上開犯罪事實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報告意旨另稱,被告等人於110年7月10日11時許聚集在上址工地現場阻擋工地施工,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惟查,告訴人林松一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當時伊並未報警,亦未親自到場,且證人林慶典於偵查中證稱:110年7月10日有一群年輕人在前揭工地現場要求找工地主任,並堅持要等工地主任出現,伊因對方人多擔心工人有危險就先停工,但當天他們沒做什麼事;又當時並無錄音、錄影,監視器畫面,亦僅有被告等人至前揭工地附近出沒畫面,卻未錄下渠等有其他動作等語,是此部分是否涉有強制罪嫌,已然有疑。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事實上同一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檢察官錢義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書記官洪永宏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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