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0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30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308號原告 陳偉恩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複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7月7日下午10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人行道前(下稱系爭路段),於人行道臨時停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舉發(此一舉發違規,下稱臨停違規),於員警舉發臨停違規後,員警告知不能於人行道上騎車,然原告仍發動系爭車輛,並於系爭路段人行道上騎乘,員警遂要求原告熄火停車,原告未予理會騎乘系爭車輛離去,舉發員警認原告有機車行駛於人行道與違反處罰條例,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就後者記載應到日期為111年8月21日前,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認原告有行駛人行道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於111年9月21日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甲處分)、另於111年12月26日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元及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當日臨停違規行為後,員警舉發之時雙手並無放在系爭車輛龍頭,系爭車輛當時熄火,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並配合員警攔查取締,員警當時一直站我後方,我聽不清楚員警說話的內容,而且我有戴安全帽,員警有戴口罩,以及旁邊馬路車輛往來,使我更加聽不清楚員警講話之內容,員警開出舉發通知單後簽名交還,取得收執聯後就發動機車準備駛離,無做出任何明顯再攔停之動作。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記載,當日見原告在系爭車輛上,而該車臨停於系爭路段欲發動駛離,上前告知此處為人行道及公告退出騎樓地,先予以舉發,之後再次提醒原告用牽的,不要再騎了,員警欲對其他周圍違停車輛舉發時,原告發動系爭車輛,此時員警再次告知,用牽的,不要騎了,你要我再開另外一張嗎?遂令其熄火並出示證件,駕駛人未熄火逕行駛離,員警予以舉發。
㈡、依據員警密錄器影像,該處路面鋪設有淺灰色人行道磚,且立有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警示,一般人應可得知該處為人行道範圍。原告在此停車,經員警當場舉發,過程中雖原告頭戴安全帽然其對答流暢,並無聽不清楚的狀況,事後員警舉發完畢後,提醒原告用牽的,不要再騎了。然原告之後仍發動引擎,員警再次告知原告用牽的,不要再騎了,原告向前騎一段後在員警前方暫停車輛,其確有甲處分之違規,員警請其出示證件並命其熄火,原告未出示證件,並且繼續行駛於人行道上駛離現場,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制止之違規。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六、駕車行駛人行道。
2、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3、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6款: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六、不得在人行道行駛。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甲處分、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原處分、舉發機關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舉發機關交通組交辦單、現場照片各1份、密錄器截圖照片10張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28、54、56、58、64、66至67、76、78至93、94頁)。又原處分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業已收受(見本院卷第110頁),該事實堪可認定。
㈢、本件原告先有臨停違規行為,繼之而甲處分之違規行為,而係因違反甲處分之違反處罰條例行為,經員警制止仍不聽制止,繼續在人行道上騎乘系爭車輛,遂經舉發有原處分之違規行為。原告主張員警舉發其臨停違規之行為時,其配合舉發,於本件舉發過程中全程並未不聽制止或是拒絕接受稽查,然本件原處分所指之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為於人行道上行駛車輛之行為,並非臨停違規行為,原告顯將臨停違規與甲處分之違規混合討論,其主張自非可採。
㈣、本院當庭勘驗當日員警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111頁勘驗筆錄):一、播放時間0:09至1:23員警告知原告違規,出示證件,原告報知身分證號碼姓名,員警完成開單程序。二、播放時間1:23至1:35員警先後兩次告知原告系爭機車在人行道要用牽的,不要再騎了。原告仍騎系爭機車在人行道上行駛。三、播放時間1:36至結束,員警問原告是否開另外一張,並要求原告熄火,原告騎車離開現場。員警要求原告熄火停車時,其與原告之相對位置如今日本院當庭擷取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116、118頁)所示。
㈤、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見本院卷第80頁):當日臨停違規行為舉發後,提醒駕駛人用牽的,不要再騎了。此時向其他違停車輛拍照欲逕行舉發,聽聞駕駛人發動系爭車輛踩檔並駛出,轉身往其方向並擋在系爭車輛前方告知用牽的,不要再騎了,你要我再開另外一張單嗎?然駕駛人看一眼員警,不以為意,員警令其熄火,幫我出示證件,駕駛人卻未熄火仍打檔繼續駛離(縱使員警在其身旁大喊熄火,攔查不停罰1萬,唸出騎車號,仍舊繼續行駛)。
㈥、再配合擷取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90至93、118頁),原告經舉發員警要求熄火後,仍先行駛於人行道上,其後方才駛離現場。就前開勘驗內容與職務報告之內容,足認原告於人行道騎乘系爭車輛行駛後,員警要求原告熄火,原告仍繼續騎乘於人行道上並駛離現場,其於不能行駛車輛之人行道上騎乘系爭車輛,經員警要求熄火仍不熄火繼續騎乘,已屬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
㈦、原告主張系爭路段旁車流甚大,且其頭戴安全帽,員警戴口罩,無法確知員警所述。然觀之當日原告與員警之對話照片(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及勘驗筆錄,原告全程戴著安全帽,且於員警告知其違規,出示證件,仍可報知身份證號碼及姓名,足知原告雖頭戴安全帽,員警戴口罩,但仍可清楚知悉員警所述為何,且員警告知原告熄火停車之相關位置,原告尚面對員警,距離甚近,之後原告騎乘於人行道仍距離員警非遠,有本院擷取照片2張可查(見本院卷第116、118頁),就該距離以及前述情形觀之,並無原告所述無法聽清之情,且就相關擷取照片,系爭路段旁之道路當時車流非大,當無原告所述車流太大無法聽清之情,故原告當可清楚辨識員警要求其熄火停車,原告主張,自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唐一强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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