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培選任辯護人陳文傑律師
林冠宇律師(送達代收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4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7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智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智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19日,在新北市○○區○○○街○○○○○○號貨運,將其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卷內無被害人匯入款項紀錄)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實際人數不詳,不能證明有三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詐騙 廖珍鈺 、 王淑甄 、 陳威 諭、 黃以程 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方式、金額均如附表所示),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廖珍鈺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珍鈺、王淑甄、 陳威諭 、黃以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楊智培除於警詢、偵訊時坦承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經過外,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認全部犯罪事實不諱,此外,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廖珍鈺、王淑甄、陳威諭、黃以程之證詞、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廖珍鈺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王淑甄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威諭提供之新光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黃以程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申辦人資料、交易明細、被告郵寄收據照片等在卷可稽,且互核一致,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
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克當之。查被告楊智培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廖珍鈺、王淑甄、陳威諭、黃以程之用,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等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業於偵查中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全部犯行,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
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惡性非重,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被告業與到庭之告訴人廖珍鈺、王淑甄各以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600元、2萬3,980元之條件達成調解,另與未到庭之告訴人黃以程以給付10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惟迄未賠償告訴人陳威諭損失或獲得其諒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和解書等存卷可參,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工地工程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智培否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報酬,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詐欺集團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1廖珍鈺109年8月31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假冒為網購網站Higo之客服人員,佯稱:要衝訂單量,若廖珍鈺假裝下訂單,即可將金額全數退還並給予廖珍鈺5%回饋 金云云 ,致廖珍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09年9月6日14時22分許網路銀行轉帳2萬600元2王淑甄109年9月4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Higo官方客服-婷婷」,假冒為網購網站Higo之客服人員,佯稱:匯款到指定帳戶即完成儲值,接著在網站上下購物,下單完成後便會將下單金額及5%回饋金匯還王淑甄云云,致王淑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⑴109年9月6日16時39分許⑵109年9月6日21時6分許網路銀行轉帳⑴1萬9,000元⑵4,980元3陳威諭109年8月28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higo客服-Anny」,假冒為網購網站Higo之客服人員,佯稱:儲入跟商品一樣的金額購買流程,可以幫平台刷購買次數,賺取5%傭金云云,致陳威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⑴109年8月30日17時19分許⑵109年8月30日21時45分許⑶109年8月31日18時3分許⑷109年9月1日22時39分許⑸109年9月2日22時19分許ATM匯款⑴500元⑵549元⑶500元⑷500元⑸500元(共計2,549元)然因詐欺集團又匯回100元、524元、524元、524元、524元(共計2,196元),故陳威諭所遭詐騙之金額為353元(2549元-2196元)4黃以程109年9月2日15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理財穩賺不賠,要求黃以程註冊為http://higo.link/網站成員,儲值現金至帳戶內云云,致黃以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⑴109年9月2日16時33分許⑵109年9月3日11時8分許⑶109年9月4日10時54分許⑷109年9月4日20時48分許⑸109年9月5日22時19分許⑹109年9月5日22時21分許網路銀行轉帳⑴9,999元⑵2萬元⑶1萬8,480元⑷1萬5,000元⑸5萬元⑹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