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97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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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9712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楊世駿
       林君芳
被   告 乙○○
          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伍佰貳拾 陸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玖萬玖仟捌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
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
滯第三個月至第六個月(含)者每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2日間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
卡帳款,如遲延給付,除應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
息外,並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下同)150元,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至第六個月(
含)者每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
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影本、
欠繳明細清單等各乙件為證。至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
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陳述,復又不提出其他書狀以資抗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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