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64號原告 簡清福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 律師被告陳復
徐金田 王惠君 蔡忠儒 蔡榮財 葉文雀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 律師
黃暘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鎮○段○○○○號面積一0一三0‧一八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四八二‧七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二二二四‧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二二二四‧一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㈣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二九六五‧五五平方公尺按被告戊○○、己○○之應有部分各二十分之三,被告丁○○之應有部分二十分之四,被告甲○○之應有部分二十分之十,分歸其等維持共有;㈤如附圖所示編號C、D、F、G、I部分面積各十平方公尺及編號J部分面積一一八三‧五二平方公尺均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前項分割結果,原告及被告戊○○、己○○、丁○○、甲○○應補償被告丙○、乙○○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
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即訴外人 黃彩敏 曾將其原有坐落屏東縣○○鄉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為被告丙○設定抵押權,雖黃彩敏於上開抵押權設定後,已將其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丙○所有,然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被告丙○之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其仍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亦即,其之抵押權已移存至被告丙○之應有部分。又被告丙○之應有部分上有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之抵押權,被告丙○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經原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共有物分割後,被告丙○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均應移存於被告丙○所分得之部分。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鎮○段○○○○號面積10130.1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伊及被告乙○○之應有部分各為1/4,被告甲○○、丙○之應有部分各為1/6,被告戊○○、己○○之應有部分各為15/300,被告 蔡文雀 之應有部分為20/300。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則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同意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將會車區即編號C、D、F、G、I部分面積各10平方公尺及道路即編號J部分面積1183.52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將編號A部分面積1482.7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將編號B部分面積2224.1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將編號E部分面積2224.17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將編號H部分面積2965.5
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己○○、丁○○、甲○○維持共有。至於兩造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伊對於兆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結果,並無意見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甲○○、戊○○、己○○、丁○○以:其等均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亦均同意按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即將編號C、D、F、G、I部分面積各10平方公尺及編號J部分面積1183.52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將編號H部分面積2965.55平方公尺按被告戊○○、己○○之應有部分各20分之3,被告丁○○之應有部分20分之4,被告甲○○之應有部分20分之10,分歸其等繼續維持共有。
又其等對於兆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結果,固無意見,然對於填土費用,不同意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分割。被告丙○、乙○○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為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及被告乙○○之應有部分各為1/4,被告甲○○、丙○之應有部分各為1/6,被告戊○○、己○○之應有部分各為15/300,被告蔡文雀之應有部分為20/300,且係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都市計畫土地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附卷可稽,堪信為實在,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查系爭土地呈南北長、東西短之形狀,僅南邊隔防波堤與路寬約4.9公尺之道路相鄰,其餘部分不臨路,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土地上有高壓電塔1座,編號A部分土地上因地勢低窪形成水池,其餘土地除少部分堆置石塊及柏油外,均為空地之事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83頁)。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兩造除被告乙○○、丙○之外,均同意按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就會車區即編號C、D、F、G、I部分面積各10平方公尺及道路即編號J部分面積1183.52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將編號A部分面積1482.7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將編號B部分面積2224.1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將編號E部分面積2224.1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將編號H部分面積2965.55平方公尺按被告戊○○、己○○之應有部分各20分之3,被告丁○○之應有部分20分之4,被告甲○○之應有部分20分之10,分歸其等維持共有。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南北長、東西短之形狀,僅南邊臨路,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因臨道路,交通固甚方便,然如附圖所示編號A、B、E部分則未臨道路,自有預留道路及會車區以供通行聯外及會車之必要。又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上之高壓電塔為被告甲○○出租予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屏供電區營運處(甲○○之應有部分原為1/3,其後其出售應有部分而輾轉由被告戊○○、己○○、丁○○取得),故將編號H部分分歸被告戊○○、己○○、丁○○、甲○○維持共有,符合原使用狀況,應屬恰當。其次,原告及到場之被告甲○○、戊○○、己○○、丁○○並均一致同意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等情狀,認系爭土地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尚稱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參照)。本件依如
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之結果,各共有人受分配之面積雖均無增減,然由於受分配土地之形狀、地勢高低、臨路情形及受分配位置不同,自不能單憑面積多寡以決定土地之價值,本院為決定兩造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囑託高雄市兆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經其考量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之寬度、形狀、位置及嫌惡設施、臨路條件等差異性,認原告及被告戊○○、己○○、丁○○、甲○○受分配之土地,價值各增加新台幣(下同)26,141元、39,923元、39,923元、53,231元及133,077元,被告丙○、乙○○受分配土地之價值則各減少138,278元及154,017元。又系爭土地北邊約999平方公尺屬於低窪地區,填平需用土量約1,416立方公尺,整平、填補該窪地,需花費162,000元,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原告及被告丙○、乙○○、戊○○、己○○、丁○○、甲○○應負擔之金額各為40,500元、27,000元、40,500元、8,100元、8,100元、10,800元及27,000元,有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對此,原告同意按上開鑑定金額(含填土費用部分)以為補償,被告甲○○、戊○○、己○○、丁○○對於填土費用則表明不願為補償。本院審酌上開北邊低窪土地面積為999平方公尺,位處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土地上,被告丙○受分配該部分土地,勢將因地勢影響而不利於其使用,為求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相當,自應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共同負擔填土費用,以使該土地回復至與其餘土地地勢相等,始符公允,則被告甲○○、戊○○、己○○、丁○○拒絕該部分之補償,即難謂為正當。依此,本院認為兩造間互相補償之金額,按鑑定結果即前述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價值增減數額加計應負擔之填土費用後互相補償,應屬公平適當,爰依此計算其等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所示(未滿1元部分捨去或以1元計)。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濰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表:(單位:新台幣/元)┌──────┬────┬────┬────┬────┬────┬─────┬─────┐│應為補償者│庚○○│戊○○│己○○│丁○○│甲○○│乙○○(補│合計│├──────┤│││││償丙○填土│││應受補償者││││││費用部分)││├──────┼────┼────┼────┼────┼────┼─────┼─────┤│丙○│52,867│26,987│26,987│35,982│89,955│40,500│273,278│├──────┼────┼────┼────┼────┼────┼─────┼─────┤│乙○○│13,774│21,036│21,036│28,049│70,122│-40,500│113,517│├──────┼────┼────┼────┼────┼────┼─────┼─────┤│合計│66,641│48,023│48,023│64,031│160,077│0│386,7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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