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清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清文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清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復明文之。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陳正附表┌─┬────┬──────┬──────┬────────────┬──────────┬────┐│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5月│104年5月8日│本院104年度│104年10月│同左│104年11│高雄地檢│││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上午某時許│簡字第3803號│8日││月3日│104年度││││,以新臺幣1││││││執字第││││千元折算1日││││││15203號│├─┼────┼──────┼──────┼──────┼─────┼─────┼────┼────┤│2│同上│有期徒刑5月│104年8月18日│本院104年度│104年12月2│同左│105年1月│高雄地檢││││,如易科罰金│13時50分為警│簡字第4936號│日││5日│105年度││││,以新臺幣1│採尿時起回溯│││││執字第││││千元折算1日│96小時內之某│││││1570號│││││時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