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22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盛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盛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被告江盛榮主觀上係基於賭博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862號被告江盛榮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盛榮於民國105年6月初某日,在彰化縣員林市育英路某彩券行偶遇 黃忠聖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79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得知黃忠聖在「太子運動網」經營運動賭博網站,並取得黃忠聖在上開網站之會員帳號、密碼後,即自同年6月初某日起至同年6月22日止,接續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住處,使用智慧型手機,以網際網路連結至可供不特定人上網下注簽賭之上開「太子運動網」賭博網站後,以所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網站後,即以美國職業棒球為賭博標的下注,依所下注球隊之比賽結果決定賭博輸贏,賠率為1比0.95,亦即如賭客下注之球隊贏得球賽時,即可獲得下注金額0.95倍之彩金,賭輸時賭金悉歸黃忠聖所有,其並與黃忠聖約定,每週一在彰化縣員林市三民東街與林森路交岔路口旁之全家福鞋店前結算雙方賭注、彩金。嗣於105年6月22日下午4時25分許,警方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黃忠聖住處執行搜索,在黃忠聖使用之智慧型手機發現其經營賭盤訊息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盛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忠聖於警詢時證述在案。此外,並有另案被告黃忠聖行動電話太子運動網畫面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黃裕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