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4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怡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怡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怡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4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悔改,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04年2月25日上午10時38分許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觀護人採集尿液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8之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二)於104年3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臺中地檢署觀護人採集尿液回溯起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上址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朱怡靜分別於104年2月25日上午10時38分許、104年3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至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檢舉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怡靜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日期104年2月25日,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書(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日期104年3月13日,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書(R00-0000-000號)在卷可憑,堪以認定。按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4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7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向綽號「 阿龍 」之人購買,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且檢察官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曾明易,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9月2日中檢秀發104毒偵1103字第090571號函在卷可憑,足認本件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二罪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並遭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毒品,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二)被告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業待產中、家中有父親及兄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15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