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01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嘉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嘉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嘉揚於民國102年9月4日晚間8時20分許起至8時30分許間,在嘉義市○○路上之新生海產店內飲用瓶裝啤酒2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畢後騎乘牌照號碼NII-146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於同晚8時54分許,行經嘉義市○○街○○○號前時遭警攔查,並於同晚8時58分許,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劉嘉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簡稱「警卷」〉第2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905號第11頁至第12頁)。
(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
(三)酒精濃度檢測單1張(見警卷第8頁)。
(四)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警卷第12頁)。
(五)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1件(見警卷第13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89年間,已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本案卷第3頁),猶故犯本案之罪,實有不該;前有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有上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品行欠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足循(見警卷第5頁),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他人身體、生命、財產至鉅;業商,家庭經濟貧寒等狀況(見警卷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車用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身體、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事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