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5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秀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21號、第7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余秀滿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秀滿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5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5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8月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68
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各次所示。嗣為警分別查獲如附表一「查獲經過」欄所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余秀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事實欄一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扣案如事實欄一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事實欄一如附表一各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一所示各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年臺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伊所施用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案外人「 張意敏 」無償提供給 伊施用 云云(見104年度毒偵字第52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至
7頁反面、第46頁),然查被告指稱案外人「張意敏」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0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是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情,附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治療及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前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於95年間,於97年4月22日執行完畢後,逾5年始再施用毒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見被告尚非全無戒癮之決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4包,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如附表
一編號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4年6月1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非供本案施用毒
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4年6月1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涉,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行為方式│查獲經過│證據│主文│├──┼──────┼─────────┼────────┼────────┼───────┤│一│104年1月18│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嗣於104年1月19│1.桃園市政府警察│余秀滿施用第二│││日下午4、5│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日下午5時20分許│局平鎮分局被採│級毒品,處有期│││時許(起訴書│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為警在桃園市中│尿人尿液暨毒品│徒刑叁月,如易│││誤載為「104│式(起訴書誤載為○○○區○○路○○○○巷│真實姓名與編號│科罰金,以新臺│││年1月19日為│以不詳之方式」),│28號住處前查獲,│對照表(見偵卷│幣壹仟元折算壹│││警採尿時起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並扣得如附表二編│一第19頁)。│日。│││溯96小時內之│安非他命1次。│號一所示之海洛因│2.臺灣檢驗科技股││││某時」),在││及其所有供施用海│份有限公司濫用││││桃園市中壢區││洛因所用如附表三│藥物檢驗報告(││││某處(起訴書││所示之物,始查悉│見偵卷一第51至││││誤載為「不詳││上情。│52)。││││之地點」)││││││├──────┼─────────┤│├───────┤││104年1月19│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余秀滿施用第一│││日下午3時許│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級毒品,處有期│││,在桃園市中│食之方式,施用第一│││徒刑陸月,如易│○○○區○○路「│級毒品海洛因1次。│││科罰金,以新臺│││皇家賓館」附││││幣壹仟元折算壹│││近某處││││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二│104年2月11│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嗣於104年2月11│1.桃園市政府警察│余秀滿施用第一│││日上午10時許│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日下午4時40分許│局平鎮分局被採│級毒品,處有期│││,在桃園市中│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為警在桃園市中│尿人尿液暨毒品│徒刑陸月,如易│○○○區○○路13│級毒品海洛因1次○○○區○○路○段(│真實姓名與編號│科罰金,以新臺│││27巷28號住處││起訴書誤載為「一│對照表(見104│幣壹仟元折算壹│││內││段」)153號地下│年度毒偵字第79│日。扣案如附表│││││室停車場查獲,並│8號卷,下稱偵│二編號三所示之│││││扣得如附表二編號│卷二,第19頁)│物,沒收銷燬之│││││二、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2.臺灣檢驗科技股├───────┤││104年2月11│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份有限公司濫用│余秀滿施用第二│││日上午10時許│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藥物檢驗報告(│級毒品,處有期│││,在上址住處│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見偵卷二第42至│徒刑叁月,如易│││內│式,施用第二級毒品││44頁)。│科罰金,以新臺││││甲基安非他命1次。│││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檢驗結果:│││只)│㈠白色粉末1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袋毛重0.4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8公克,驗餘毛重0.4452公克)。││││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3日編號UL/2015/103970││││0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52頁)。│├──┼───────────┼─────────────────────────────┤│二│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檢驗結果:│││裝袋4只)│㈠透明結晶4包,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合││││計2.3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4公克,驗餘毛重合計2.3466公克││││)。││││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2日編號UL/2015/202660││││0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42頁)。│├──┼───────────┼─────────────────────────────┤│三│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檢驗結果:│││只)│㈠白色粉末1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袋毛重0.5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8公克,驗餘毛重0.4972公克)。││││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2日編號UL/2015/202670││││0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43頁)。│└──┴───────────┴─────────────────────────────┘附表三:
┌─────────────────────────────────┐│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一│削尖吸管│1支│被告所有供(非專供)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附表四:
┌─────────────────────────────────┐│不予沒收之物:│├──┬──────┬──┬────────────────────┤│一│注射針筒│1支│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