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9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泰盛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從事水電業,駕駛汽車往返工作地與營業所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2月26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49分許,行駛至彰美路3段與柑竹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依綠燈號誌,右轉彎柑竹路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側直行車輛,貿然右轉彎,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附載未成年子黃○○(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彰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直行通過,乙○○見狀避、煞不及,撞擊告訴人甲○○機車,告訴人甲○○、黃○○人車摔倒,告訴人甲○○受有左側顴骨骨折、頭部外傷、雙側上肢多處擦傷;黃○○受有左手挫傷合併擦傷及左膝挫傷合併擦傷等身體上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告訴人於103年11月17日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得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