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1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偵字第18
893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9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貳貳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89
3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因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0.2267公克,聲請書誤載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另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文規定。
三、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893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97年4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街○巷○○號其住處查獲其持有白色微黃透明結晶2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實稱毛重0.627公克(含2袋),淨重0.227公克,取樣0.0003公克,餘重0.2267公克,有該中心同年6月10日航藥鑑字第0972957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其涉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
7月4日以97年度偵字第18893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同年8月1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8484號認原處分,並無不當,處分予以維持確定,有前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按。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敏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