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竹簡字第317號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被告 馬常紘
馬偉平 馬偉強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依其主張之債權額陳報訴訟標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9,755元,並據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惟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塗銷登記請求權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為準,然原告並未陳報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塗銷登記請求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按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現值計算)。嗣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塗銷登記請求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依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現值合併計算),如塗銷登記請求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高於原告之債權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塗銷登記請求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原告並應依該訴訟標的價額補正補繳裁判費(扣除已繳之裁判費1,660元),逾期即駁回起訴,該項裁定已於109年7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原告收受該裁定後雖於109年7月29日具狀陳報坐落新竹市○道段○○○○號土地暨同段406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然迄未補正補繳裁判費。而依原告提出之坐落新竹市○道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告訴請塗銷登記之範圍153/10000(惟原告起訴狀載為1/5)公告現值即達1,666,317元(計算式:1973㎡×55,200元×153/10000=1,666,317元),顯然塗銷登記請求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高於原告之債權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塗銷登記請求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原告自應依該訴訟標的價額補正補繳裁判費(扣除已繳之裁判費1,660元)。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