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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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5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培如
胡大健 謝佩蓉 黃照峯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戴振文 被告 張妙麗 (即 陳清榮 之繼承人)
陳勇全 (即陳清榮之繼承人)
陳庭薇 (即陳清榮之繼承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煥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7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提出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書第24條及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均約明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清榮於民國92年3月13日起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及申請信用卡記帳消費使用,陳清榮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每月應繳納之金額,借款人未依約繳款時,原告得自應付款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詎陳清榮自94年11月5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現金卡信用貸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97,176元及自94年11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另積欠信用卡消費帳款1,350,626元,及其中本金375,082元自108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所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又陳清榮已於100年12月15日死亡,被告3人為陳清榮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為此,爰依現金卡、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就繼承被繼承人陳清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97,176元及自94年11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就繼承被繼承人陳清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350,626元,及其中本金375,082元自108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所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被繼承人陳清榮死亡後,業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踐行陳報遺產清冊程序,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86號民事裁定可證,原告僅得就被繼承人陳清榮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行使其權利,惟被繼承人陳清榮並無任何遺產可供清償。至被告於101年2月22日自勞保局核發取得陳清榮之勞退金共計7,014元,並非被繼承人陳清榮之遺產,則被繼承人陳清榮死亡後既未遺有任何遺產,被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自無庸對原告負任何清償責任甚明。
況該筆退休金自101年2月22日核發領取至今已歷時長達9年,於被繼承人陳清榮過世時,亦用於支出喪葬費等事項,被繼承人陳清榮確實已無任何賸餘遺產可供清償。另原告請求系爭債務之金額,是否確為被繼承人陳清榮所消費?消費金額為何?各期累積所欠本金、利息、手續費如何計算得出?陳清榮是否曾還款、所抵充之順序為何?均無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資料具體說明。又系爭債務成立迄今已逾15年,此期間原告均未依法起訴請求,被告對此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
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清榮於100年12月15日死亡,被告為陳清榮
之繼承人,業已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等情,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86號民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事實,足信為真正。是本件被告至多僅在限定繼承之範內就被繼承人陳清榮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又查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清榮於100年12月15日死亡時未遺有積極財產,有陳清榮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辯稱未繼承被繼承人陳清榮任何遺產,堪以採信。
⒉次按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
請領一次退休金。又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請領一次退休金之具領人資格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範,與民法法定繼承人之順序不同,亦即遺屬請領勞工退休金乃係遺屬依法取得之權利,並非係依據民法之繼承關係而取得,該勞工退休金自難認係屬遺產而得由民法上之繼承人繼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聲字第345號裁定、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聲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關於被告於101年2月22日已領取勞保局所核發之勞工退休金7,014元部分,依前揭說明,乃係遺屬依法取得之權利,並非係依據民法之繼承關係而取得,該勞工退休金自難認係屬遺產而得由民法上之繼承人繼承,換言之,上開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已領取之勞工退休金7,014元,係被告固有之權利,而非繼承而來,自不應將該筆金額列入計算為被繼承人陳清榮之遺產。
㈡是以,被告既未繼承被繼承人陳清榮任何財產,被告自無庸
負擔陳清榮之系爭債務清償責任。又被告所為未繼承遺產之抗辯既有理由,則被告另就系爭債務之本金、利息、手續費如何計算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抗辯部分,即無論斷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1.被告應就繼承被繼承人陳清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97,176元及自94年11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就繼承被繼承人陳清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350,626元,及其中本金375,082元自108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所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