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再微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微字第12號再審原告瑞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淑窕 再審被告青知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趙叔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7月27日本院110年度小上字第8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347號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以110年度小上字第8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於110年8月10日收受原確定判決後,於同年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經以上訴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並有明文。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依兩造間物聯網系統開發設計合作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1條、第4條第1項、第5項、第5條、第6條第1項及第10條約定,係規範承攬人履約期限至系爭合約保固期滿;次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第4條第3項、第7條約定,係規範承攬人執行系爭合約之產品開發必須遵行之準則,是系爭合約要求承攬人必須完成一定工作,其性質應屬承攬契約;原一審判決與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合約為委任契約為由,認定再審被告終止系爭合約有理由,並判決其勝訴,顯已違反民法第490條規定,並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裁判意旨相抵觸,堪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未經開庭即逕為駁回伊上訴,亦屬違法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四、查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理由,已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110年度小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查,則再審原告執同一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已難認為合法。又小額事件之第二審判決,倘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原確定判決就此亦已說明。是再審原告執此理由提起本件再審,空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並不足採,其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李桂英
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