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6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安於民國110年8月26日22時許至同年月27日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某處飲用每罐330毫升之啤酒約4罐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每罐330毫升之啤酒約4罐」,應予補充),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於同年月27日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時13分許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8、49至53頁),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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