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上字第252號上訴人 東京都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李富祥律師上訴人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就兩造間所定「淡水線、新店線北段及中和線所轄各車站保全警衛工作」勞務契約(契約編號:
L0000000)對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元違約金債權,及就兩造間所定「板南線、新店線南段所轄各車站保全警衛工作」勞務契約(契約編號:L0000000)對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新臺幣拾玖萬壹仟元違約金債權,亦均不存在。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其自行負擔;關於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十五分之二十一,餘由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係指原告為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俾於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故先位訴之聲明與備位訴之聲明,在本質上應為相互排斥且不相容。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都保全公司)係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捷運公司)就兩造間所定「淡水線、新店線北段及中和線所轄各車站保全警衛工作」勞務契約(契約編號:L0000000,下稱系爭淡新線勞務契約)對東京都保全公司之新臺幣(下同)360萬9,480元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及就兩造間所定「板南線、新店線南段所轄各車站保全警衛工作」勞務契約(契約編號:L0000000,下稱系爭板新線勞務契約)對東京都保全公司之179萬7,600元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以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臺北捷運公司就兩造間所定系爭淡新線勞務契約對東京都保全公司之352萬7,742元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及就兩造間所定系爭板新線勞務契約對東京都保全公司之175萬1,565元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經核東京都保全公司所為上開聲明,其備位聲明所請求確認之金額,涵攝於先位聲明所請求確認之金額範圍內,尚非屬相互排斥且不相容之聲明,而與訴之預備合併要件未符,自應認其請求為單一之聲明(即上述先位聲明),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東京都保全公司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東京都保全公司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臺北捷運公司就兩造間所定系爭淡新線勞務契約對東京都保全公司之33萬6,000元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及就兩造間所定系爭板新線勞務契約對東京都保全公司之22萬4,000元違約金債權亦均不存在。㈢對造之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臺北捷運公司聲明求為判決:㈠對造之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關於不利臺北捷運公司部分廢棄。
㈢上開廢棄部分,東京都保全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東京都保全公司主張:兩造於93年3月8日分別簽訂系爭淡新線勞務契約及系爭板新線勞務契約,約定由伊負責執行臺北捷運公司之「淡水線、新店線北段及中和線所轄各車站」(下稱淡新線車站)及「板南線及新店線南段所轄各車站」(下稱板新線車站)之保全警衛工作。伊於履約初期對於上揭契約所附之工作說明書(下稱系爭工作說明書)第3條第2項「保全人員每月休假日數不得低於4日」之約定,認有窒礙難行之處,除曾多方口頭向臺北捷運公司反應外,並函請其延緩執行上開約定,雙方更於93年7月13日舉行協調會,達成保全人員於93年5、6月間應休未休者,應於93年10月31日前補休完成,且免予計罰之結論,而伊已遵上開結論使保全人員補休完畢,詎臺北捷運公司竟仍以伊於93年5、6月間未依約履行上開約定為由,而對伊計罰懲罰性違約金540萬7,080元(包括系爭淡新線勞務契約360萬9,480元、系爭板新線勞務契約179萬7,600元),並函知將於94年11月間至95年3月間之5次計價作業中完成計罰。惟伊履約初期,因保全人員之資格受限於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以致人員招募困難,而無法每月休假4日,情非得已,且伊既將保全人員無法月休4日之情形主動告知臺北捷運公司,亦符合系爭工作說明書第7條第5項第1款但書之免責規定。況縱認伊有違反上揭約定之情事,但以契約總價1/1000計罰懲罰性違約金,則僅1人次之違約金即相當於伊1日之報酬,顯失衡平,且相較於系爭工作說明書第6條第6款及第7條第6款有關保全人員超時值勤及未到勤之約定,其計罰標準亦屬輕重失當。又臺北捷運公司就「高運量車站、地下街及轉乘停車場保全警衛工作(A)組」採購案所公告修正之工作說明書(下稱新工作說明書),對於保全人員未月休4日之情形,其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算,亦僅係契約執行第1個月,每人每日計罰1,000元,第2個月起,每人每日計罰2,000元,益見兩造上開契約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情,爰求為如上述聲明所述之判決(原判決確認臺北捷運公司就系爭淡新線勞務契約、系爭板新線勞務契約,對東京都保全公司之違約金債權,分別於327萬3,480元、157萬3,600元之範圍內不存在;而駁回東京都保全公司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臺北捷運公司則以:東京都保全公司於投標時,即知契約所要求之保全人員人力配置及服勤時數,自不得於履約之初,即以人力未逮為由主張免責,且系爭工作說明書第7條第5項第1款但書之免責約定,係指保全人員個人違反工作規則而經查獲之情形,本件係東京都保全公司未依約定給予保全人員休假,自無上開約定之適用,又系爭工作說明書第7條第6款則係就保全人員無故未到勤所設之罰則,亦與保全人員未月休4日之違約態樣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兩造於93年7月13日召開協調會,係就東京都保全公司另承包之北投機廠保全警衛工作違約申訴事件進行協調,與本件違約事實無關,會議結論亦有須俟伊之總經理核准始生效力之保留意見。又依上開契約原意,保全人員月休4日之遵行,並非單就東京都保全公司之報酬為考量,乃係以公共安全之維護為基礎,故此部分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並無不妥,應無酌減之餘地。況縱認有酌減之必要,因本件起訴前之94年2月23日,兩造曾由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進行調解,而調解委員所為之建議則為酌減76%,亦即應罰24%即129萬7,611元云云,資為抗辯。
四、經查東京都保全公司主張兩造於93年3月8日分別簽訂系爭淡新線勞務契約及系爭板新線勞務契約,嗣臺北捷運公司以淡新線車站於93年5月份有30人次、93年6月份有12人次;板新線車站於93年5月份有23人次、93年6月份有5人次,違反系爭工作說明書第3條第2項關於保全人員月休日數不得低於4日之約定,而於93年11月30日函知伊應計罰懲罰性違約金540萬7,08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務契約及臺北捷運公司93年11月30日函文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40、42至48頁),且為臺北捷運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東京都保全公司主張本件有系爭工作說明書第7條第5項第1款但書免責條款之適用,不應計罰違約金,縱應計罰違約金,亦應酌減,並以新工作說明書之約定為計罰標準等語。而臺北捷運公司則予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7條第5項第1款約定:「違反本工作說明書第3條第2項:乙方(指東京都保全公司)應按人(次)給付契約總價1/1000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指臺北捷運公司)。惟保全人員違反本工作說明書罰則規定,經甲方管理人員或乙方督導人員查獲者不在此限。」之文義以觀(見原審卷第39頁),該款前段係指東京都保全公司如有違反該說明書第3條第2項:「乙方保全人員每人小時數實領工資不得低於120元(不含其他獎金或津貼),每月休假日數不得低於
4日」之約定(見原審卷第19頁),即應計罰違約金;而該款後段則屬該款前段所定違約事由之免責約定,以保全人員違反系爭工作說明書之約定,且經雙方人員查獲為前提,揆其意旨,無非係考量該違約事由既由保全人員個人行為所致,自不可歸責於東京都保全公司,故而明定免除東京都保全公司之違約責任,其理甚明。本件東京都保全公司既自認因履約之初,人員招募困難,而於93年5、6月間未遵行上揭保全人員休假不得低於4日之約定,顯係以自己之決意違反該約定,自與上開免責約定之要件不符,是臺北捷運公司所為東京都保全公司無上開免責約定適用之抗辯,自屬可取。
㈡、兩造固曾於93年7月13日召開協調會,有兩造所不爭執之會議記錄可證(見原審卷第113至115頁),惟依該會議記錄之記載,上開協調會係針對臺北捷運公司北投機廠保全警衛工作廠商履約扣款申訴案共15案所召開,且綜觀該會議記錄全文,均未見就保全人員休假不得低於4日一事予以討論或作成結論,即證人即東京都保全公司之副總經理 林錫勳 亦證稱:「我有參加(協調會),但這15項沒有月休4日的內容,15項有對我們罰鍰的事,但是沒有對月休4日有罰鍰的動作,是(協調會當時沒有針對月休四日去談)」等語,而該會議記錄第3項復已載明「上述履約計價爭議申訴案經雙方會議中討論,且於會後簽認確認,惟捷運公司事先聲明會議結論需待簽陳總經理核准後方可生效」之文句,足見兩造在上開協調會中,並未就系爭說明書中關於保全人員休假不得低於4日之約定或罰則,作成變更之決議,更無免除東京都保全公司違反該約定之違約責任,是上開協調會議記錄自不足據為有利於東京都保全公司之認定。雖東京都保全公司主張臺北捷運公司曾本於上開協調會議之結論而草擬契約變更條款,就原休假不得低於4日之約定予以變更云云,並提出契約變更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64頁),惟兩造既均自認該契約變更同意書迄未經雙方簽名用印(見原審卷第176頁),尚不能用以拘束兩造,是東京都保全公司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據上,東京都保全公司就其保全人員未月休4日之違約情事,仍應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7條第5項第1款前段之約定負違約責任。
㈢、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7條第5項第1款前段約定,東京都保全公司如有違反保全人員休假不得低於4日之情事,應按人(次)計罰契約總價1/1000之懲罰性違約金。此所謂契約總價,當指系爭淡新線勞務契約或系爭板新線勞務契約所明定之契約總價,亦即分別為8,594萬元或6,420萬元(見原審卷第10、27頁),是東京都保全公司主張應按當月份分段發票金額計罰云云,固不足取。然查,系爭淡新線勞務契約之履約期間自93年4月3日起至
94年12月31日,共計637天;系爭板新線勞務契約之履約期間自93年4月18日起至94年12月31日,共計622天(見本院卷第97、100頁),經與上揭契約總價平均核算,系爭淡新線勞務契約之每日報酬為13萬4,9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系爭板新線勞務契約之每日報酬為10萬3,215元,從而,如按上揭約定計罰契約總價1/1000之違約金,亦即系爭淡新線勞務契約每人次計罰8萬5,940元;系爭板新線勞務契約每人次計罰6萬4,200元,則各該契約每人次之違約金計罰金額,依序高達每日報酬之63%或62%以上,而淡新線車站每日需求之保全警衛人次為98人次;板新線車站每日需求之保全警衛人次為73人次(見原審卷第18、35頁),其人力需求量頗大,從而,如以上揭契約約定計罰違約金,極有可能造成一日報酬所得(未扣成本)仍不敷支應違約罰款之情況,以其違約情節及所失利益相較,顯失衡平。況經參酌東京都保全公司於履約期間並無危安紀錄,既為臺北捷運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頁),足見東京都保全公司亦未因其保全人員有未月休4日之違約情事,致損及臺北捷運公司之利益。因此,應認系爭工作說明書所約定之違約金金額確屬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
㈣、復查臺北捷運公司曾就「高運量車站、地下街及轉乘停車場保全警衛工作(A)組」一案,與訴外人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賀保全公司)簽訂契約,而該契約所適用之新工作說明書係由臺北捷運公司於95年6月1日所修訂(見本院卷第32、101、118反面頁),其第8條第9項第4款約定:「乙方(指嘉賀保全公司)保全人員每月休假日數若未達4日,每不足1日於契約執行第1個月,乙方應給付甲方(指臺北捷運公司)每人每日1,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依此類推;第2個月起至契約結束為止,乙方應給付甲方每人每日2,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依此類推。」(見本院卷第35頁),就保全人員每月休假日數未達4日之違約情事所計罰之違約金金額,遠低於系爭工作說明書第7條第5項第1款前段之約定,經衡酌新工作說明書第1條所明定之工作範圍,包括捷運車站、轉乘停車場、地下街及其沿線設施等處,均屬大眾往來之車站或要道,服務項目則為上開處所之保全警衛工作,是無論就工作地點或工作性質而言,均與兩造所簽訂之上揭2份契約雷同,應認臺北捷運公司對各該契約所要求之保全服務品質並無二致,況查新工作說明書之修訂時間,距兩造上揭簽約時間僅約2年,其間之客觀環境又未見發生重大變化,足見臺北捷運公司亦認保全人員每月休假日數未達4日之違約計罰,應以修正後之新工作說明書所為上開約定方屬合理。因此,上開新工作說明書第8條第9項第4款之約定,雖非兩造約定之契約內容,惟本諸相類似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爰認以之作為本件違約金酌減之標準,應屬適當,是臺北捷運公司所為不同契約不得比附援引之抗辯,尚不足取。又本件於起訴前,固經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予以調解(見原審卷第62至65頁),惟其調解既未成立(見原審卷第92、95頁),則參酌民事訴訟法第422條所定,調解委員於調解程序中所為之勸導,均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立法旨趣,臺北捷運公司以調解委員所建議之計罰金額129萬3,000元,執為本件違約金酌減依據之抗辯,亦無足取。
㈤、東京都保全公司違反保全人員月休日數不得低於4日之約定,在淡新線車站,於93年5月份有30人次、93年6月份有12人次;在板新線車站,於93年5月份有23人次、93年6月份有5人次,已如上述,是依上揭新工作說明書之違約金計罰標準,臺北捷運公司對於東京都保全公司在淡新線車站之違約情事,應計罰之違約金為5萬4,000元(1,000元×30=3萬元,2,000元×12=2萬4,000元,3萬元+2萬4,000元=5萬4,000元);在板新線車站之違約情事,應計罰之違約金為3萬3,000元(1,000元×23=2萬3,000元,2,000元×5=1萬元,2萬3,000元+1萬元=3萬3,000元),至逾此部分所計罰之違約金,即非允當。
㈥、綜上所述,東京都保全公司請求確認臺北捷運公司就兩造間所定系爭淡新線勞務契約對東京都保全公司之355萬5,480元違約金債權(360萬9,480元-5萬4,000元=355萬5,480元),及就兩造間所定系爭板新線勞務契約對東京都保全公司之176萬4,600元(179萬7,600元-3萬3,000元=176萬4,600元)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其中分別確認系爭淡新線勞務契約327萬3,480元、系爭板新線勞務契約157萬3,600元之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部分,所為臺北捷運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臺北捷運公司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應予准許之其中分別確認系爭淡新線勞務契約28萬2,000元(355萬5,480元-327萬3,480元=28萬2,000元)、系爭板新線勞務契約19萬1,000元(176萬4,600元-157萬3,600元=19萬1,000元)之違約金債權亦均不存在部分,所為東京都保全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東京都保全公司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系爭淡新線勞務契約5萬4,000元、系爭板新線勞務契約3萬3,000元之違約金債權),所為東京都保全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東京都保全公司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東京都保全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台北捷運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楊豐卿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書記官潘大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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