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543號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 律師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喜上加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春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並經被上訴人提起反訴,經本院於96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喜上加喜公寓大廈九十四年度第八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第三點「本大樓各樓層如有設立各種行業及對外公開服務之行業等,將收取每坪180元(指新台幣,下同)之管理費,目前1、2樓設立護理之家,符合此條件,將自94年7月1日起收取每坪180元管理費」之決議無效。
上訴人之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萬陸仟叁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應自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壹萬叁仟叁佰元及自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之其餘反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包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反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得假執行。
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原係請求撤銷喜上加喜公寓大廈94年度第8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第2點及第3點之決議(下稱系爭會議第2點、第3點決議),嗣於第二審追加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上開決議無效,經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俱以系爭會議第2點、第3點決議之效力為爭點,其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之審理亦非不得繼續利用,故認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為法之所許;又被上訴人在二審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依系爭會議決議給付管理費,並無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防禦之情形,且有利於兩造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自應認其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依同法第446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亦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參照),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⒈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會議第2點、第3點決議無效;⒉備位聲明:系爭會議第2點、第3點決議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其名稱為「喜上加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見本院卷224頁,原判決將其名稱誤載為「喜上加喜大廈管理委員會」)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4萬8,440元及其中49萬5,220元部分自民國(下同)95年6月7日起,其餘5萬3,220元部分自民事答辯二狀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8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95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9,91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第㈡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訴部分(包含追加之訴):㈠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由管理委員會執
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以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即被上訴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或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者,其被告當事人應屬適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參照),是被上訴人抗辯伊不具本件訴訟之被告適格云云,自非可取;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其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之規定,應分別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確認該決議無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參照),是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上訴人起訴無法律依據,欠缺保護必要云云,亦不足取。
㈡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台北縣○○鎮○○路○○○號「喜上
加喜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公寓大廈)1、2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因該1樓房屋部分並無使用大廈電梯等公共設施,故自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時起,即決議系爭房屋應繳納之公共基金即管理費按半價收取,即每坪每月應繳納管理費30元。 嗣伊 於94年間,將系爭1、2樓房屋出租予合法登記之「新康福護理之家」,經營安養中心,卻因此無法見容於系爭公寓大廈之其他住戶,乃經被上訴人於94年5月22日召開94年度第8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系爭第2點:「1樓住戶管理費調整為每坪60元與大樓每一住戶相同」、第3點:「本大樓各樓層如有設立各種行業及對外公開服務之行業等,將收取每坪180元之管理費,目前1、2樓設立護理之家,符合此條件,將自94年7月1日起收取每坪180元管理費」之決議,並自94年7月1日起實施;然上開決議內容違反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管理費之公平原則,且與系爭公寓大廈公共設施之使用毫無關連,全係針對1、2樓房屋經營安養中心而為之差別待遇,涉及業別歧視,並以損害伊為主要目的,對伊顯失公平,亦有違反公序良俗及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第247條之1等規定,應屬無效。又縱認上開決議有效,但因其決議方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4條及規約第5條第1款之規定,伊已於會前以存證信函或當場以口頭表示異議,亦得起訴請求法院撤銷上開決議等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會議第2點、第3點決議無效;備位聲明求為撤銷系爭會議第2點、第3點決議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在自治領域範圍內,基於事務本質差異性之不同考量,作成系爭會議決議,客觀上並無抵觸、違背現行法令之情形,亦具有正當性,自屬有效;又上訴人所提出之規約,其真實性堪疑,縱屬真正,系爭會議決議與規約第5條規定之事項無涉,應適用該規約第6條規定之普通決議,此外,系爭公寓大廈於93年5月15日召開第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即有感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不易,作成「過半數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以上同意,其決議即生效力」之決議,該決議自與規約有相同之效力,是系爭會議經全數62戶住戶中過半數之39戶出席,又經出席戶數過半數之決議通過,要難謂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又系爭會議第2點決議經1次表決即過半數通過,而第3點決議之所以表決多次始作成決議,係因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多數認為得提高管理費,但對應提高之倍數意見紛歧,致經多次表決,故其決議方法亦未違反法令或規約;又上訴人未於系爭會議當場表示異議,無權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決議等語,資為抗辯。
㈢經查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公寓大廈1、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即為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於94年間將其所有
1、2樓房屋出租他人經營「新康福護理之家」;又系爭1樓房屋之管理費原係減半收取;又系爭公寓大廈於94年5月22日召開94年度第8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系爭第2點決議:「1樓住戶管理費調整為每坪60元與大樓每一住戶相同」、及系爭第3點決議:「本大樓各樓層如有設立各種行業及對外公開服務之行業等,將收取每坪180元之管理費,目前1、2樓設立護理之家,符合此條件,將自94年7月1日起收取每坪180元管理費」,並自94年7月1日起實施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現場照片、護理機構開業執照及系爭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21至26、41頁及原審卷12、6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㈣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者,無效
,此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
2項之規定。又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係依法定或約定,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6款規定參照),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就該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以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雖依同條但書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該費用之分擔比例,並非不得另行約定,惟所約定分擔之方式,若無充分理由,仍不應悖離上述「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否則無異允許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自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殊非法之所許。經查:
⒈上訴人所有系爭1樓房屋,雖具有單獨之出入門戶,惟
其就系爭公寓大廈之公用部分,仍登記有應分擔之應有部分,是就該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自應依其登記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費用,尚不得僅因其較少經由公用門戶及電梯出入,遽謂其得以較低比例分擔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費;況查,系爭公寓大廈之停車位位於地下室,水塔及共用管線等施設於樓頂,是上訴人為開車或檢視公共設施之目的,仍有搭乘電梯及使用公用部分之必要,自無減半分擔管理費之正當理由。準此,系爭會議作成第2點決議,將1樓住戶之管理費調整與大樓每一住戶相同即每坪60元,尚難認有何違反公序良俗、權利濫用或誠信原則之可言,亦與民法第247條之1針對定型化契約條款所設規定無涉,是上訴人執此在本院追加先位主張系爭會議第2點決議無效,自屬無據。
⒉系爭公寓大廈為地下2層、地上10層之建物,其經主管
機關核准之各層用途,其中1樓為店舖、2樓為辦公室,其餘3至10樓為集合住宅,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台北縣政府工務局85峽使字第1296號使用執照可證(見本院卷19頁),是系爭公寓大廈僅其中1、2樓房屋有營業之可能。而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1、2樓房屋出租他人經營「新康福護理之家」,並無不法,此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188頁背面)。茲查該1、2樓房屋具有單獨出入之門戶,並設有內部樓梯自1樓通往2樓,其所屬人員出入之通道,與其他住戶所使用之門戶、電梯、樓梯等完全隔離,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27、143、147頁);且被上訴人亦自認該1、2樓住戶係自行處理垃圾等廢棄物,並未委由系爭公寓大廈之清潔人員處理(見本院卷101頁)。準此,系爭公寓大廈未因上訴人所有1、2樓房屋經營「新康福護理之家」,而有加重其修繕、管理、維護負擔之情事,自無違反上述「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任意提高其分擔比例之正當理由。
乃系爭會議竟經由多數決之方式,任由與1、2樓區分所有權人利害相反之其他住戶,作成第3點決議,針對唯一可能設立行業之1、2樓住戶,將其應分擔之管理費提高為其他住戶之3倍即按每坪180元收取,自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是上訴人在本院追加先位主張系爭會議第3點決議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應屬無效,即屬有據。
㈤次按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
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者,應以該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為其要件。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式,得以規約規定之,僅於規約未另有規定時,始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定決議方法之適用;又舉凡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即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參照),尚不以具備規約之名稱或形式為必要。本件上訴人在本院追加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會議第2點決議無效部分,應屬無據,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就上訴人備位請求撤銷該第
2點決議之備位之訴有無理由,即應予以審究。經查:⒈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數,若依上訴人主張將其
所有1、2樓房屋按權狀之6戶計算,共為62人,而系爭會議共有區分所有權人39人出席,並經出席之27人同意,通過其中第2點決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131頁)。⒉雖上訴人主張上開決議方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
條及住戶規約第5條第1款之規定云云。惟查,系爭公寓大廈前於93年5月15日召開第7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中決議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過半數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會議紀錄可證(見原審卷79頁;雖系爭公寓大廈嗣後召開第9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紀錄中,將上開第7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誤載為「戶數及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均過半數」─見本院卷109頁,惟因該記載與第7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不同,業經第9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予以報告更正─見本院卷113頁,自不影響第7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決議之內容);且被上訴人已將該第7屆第1次會議紀錄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88頁)。是此一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共同遵守之事項,性質上即屬規約,自得排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系爭公寓大廈先前住戶規約相關規定之適用。雖上訴人主張該第7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法,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住戶規約第5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惟縱令屬實,充其量亦僅屬該決議方法是否違法之問題,在未經區分所有權人依法訴請撤銷之前,究不得逕指該決議為無效。又該決議既經作成會議紀錄並送請主管機關核備,應認已載明於規約並得取代先前規約之相關規定,是上訴人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主張該決議不生效力云云,自不足取。準此,系爭會議以前揭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62分之39)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39分之27)之同意,作成第2點決議,即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規約規定之可言,上訴人執此請求撤銷系爭會議第2點決議,亦屬無據。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會議以疲勞表決方式作成決議,卻
未詳實記載於會議紀錄,係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之規定云云。惟此一主張縱令屬實,亦與「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違法無涉,上訴人執此請求撤銷系爭會議第2點決議,亦屬無據。
四、反訴部分:㈠被上訴人在本院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會議決議
繳納管理費,自94年7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共計積欠如附表所示管理費54萬8,440元(其中95年5月31日前之管理費係按每坪180元計算;95年6月1日以後,則因系爭公寓大廈於95年5月20日召開第9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全體住戶之管理費調降為原金額之3分之2,故按每坪120元計算),伊就其中49萬5,220元部分,已於95年6月3日發函催告上訴人給付,經上訴人於同年月6日收受後,仍未置理,其餘5萬3,220元部分,併以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上訴人給付;又依上開調降後之標準,上訴人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3萬9,910元(此金額尚未將停車位管理費計算在內),是上訴人自95年8月1日起,應按月繳納管理費3萬9,910元等情,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4萬8,440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及自95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3萬9,910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會議決議具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被上訴人據以請求給付管理費,即非有據云云,資為抗辯。㈡經查系爭會議第2點決議係屬有效,且不具得撤銷之事由
;惟第3點決議應屬無效,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所有1、2樓房屋,即應與其他住戶採相同標準繳納管理費。本件被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按3倍標準繳納如附表所示管理費,就超過部分尚難認有據。準此,上訴人自94年7月1日起至95年5月31日止,每月應繳納管理費之金額為2萬0,351元(其計算式為:332.51坪×60元+停車位管理費400元=20,3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100、205、141頁);自95年6月1日起,因系爭公寓大廈第9屆第1次區分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調降全體住戶之管理費為原繳金額之3分之2,是上訴人自95年6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每月應繳納管理費之金額為1萬3,700元(其計算式為:
332.51坪×40元+停車位管理費400元=13,7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自95年8月1日起,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不含停車位管理費在內)為1萬3,300元(其計算式為:33
2.51坪×40元=13,3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4年7月1日起至95年5月31日止,
已繳納如附表所示管理費16萬7,530元,並已繳納95年6月份及7月份如附表所示管理費各1萬3,700元,此俱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雖上訴人抗辯除上開金額外,伊又按月繳納停車位管理費400元云云(見本院卷141頁),惟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取。是上訴人自94年7月1日起至95年
5月31日止,尚積欠管理費5萬6,331元(其計算式為:每月應繳20,351元×11個月-已繳167,530元=56,331元);而自95年6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則已繳足全數管理費,並未積欠。又管理費之繳納係屬按月支付之債務,經查系爭公寓大廈之規約,就各期管理費應支付之日期並無規定,則類推民法第439條之規定,應於每期屆滿時即每月末日前支付,逾期應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參照)。準此,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4年7月1日起至95年5月31日止積欠之管理費,於5萬6,331元及自95年6月7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自屬有據;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又上訴人自95年8月1日起,應按月繳納管理費(不含停車
位管理費在內)之金額為1萬3,300元,各期管理費至遲應於每月末日前繳納,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自95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1萬3,300元及自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據;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在本院追加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會議第3點決議無效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其餘追加先位之訴及在原審起訴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決議部分,即屬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其中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決議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在本院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6,331元及自9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上訴人自95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1萬3,300元及自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反訴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又本件判決主文第3項所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逾上開所命給付金額之假執行之聲請,既應受敗訴之判決,亦已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楊豐卿法官梁玉芬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書記官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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