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137號原告 詹小萩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4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GBH08378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AQF-825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12月30日10時47分許,行經臺中市○○○○道路8.1公里往五權西路匝道,因「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8年1月2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遂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BH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8年4月1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BH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我車行駛於快速道路主線道,因右方匝道駛入車輛未達安全距離強行且未打方向燈駛入主線道,情勢緊迫導致我車措手不及,為避免碰撞他車及緊急煞車造成後方事故及生命財產危險,故緊急反應下不得不煞車且稍往左偏,我車因右車違規導致緊急狀況必須採取的措施並無變換車道的事實,快速道路行駛中有很多突發狀況都在意料之外,但為避免事故及生命安全必然之行為實屬無奈,再次爭取即因罰則是給予真正違規的人提醒及處罰,不應該是檢舉人以個人的情緒及行車狀況來評估,敬請諒察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4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
6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2條第1項第3款、第93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年2月26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8001
7427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係民眾檢舉案件,經檢視影像發現旨揭車輛於107年12月30日10時47分,行經本市○○○○道路8.1公里往五權西路匝道時,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爰逕行製單舉發並無不當」。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
面時間2018/12/3010:47:16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道路南下8.2公里( 金保國 石業處)主線道之中線車道,時速約78公里,當時號牌AQF-8258號白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右前方主線道之外側車道上,貼著左側車道線行駛,系爭車輛右側加速車道上有一台黑色小客車(下稱他車),10:44:17時他車未打方向燈即持續偏左,此時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與該車保持不到
1組車道線距離,且未打方向燈,立即向左行駛,企圖變換車道與該車爭道,該車減速閃避後,系爭車輛復駛回外側車道等情。
㈣從上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行駛於上揭路段,確有未顯示方
向、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任意驟然變換車道,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之規定,此部分之事實原告亦不爭執,認系爭車輛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要件。原告雖主張本件為緊急避難,應阻卻違法云云,惟緊急避難行為除客觀上須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之危險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且必要之手段,始足以阻卻違法。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2條第
1項第3款及第93條第2項規定,汽車遇突發狀況得鳴按喇叭,且得以減速外,亦得以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以為因應,加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已規定前後兩車之安全距離,以確保前方車輛遇突發狀況時,後方車輛得以有充分時間採取應變措施。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亦課予變換車道之車輛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之義務。故倘車輛遇突發狀況,捨棄鳴按喇叭、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因應方式,選擇以未顯示方向燈、未保持安全距離、任意驟然變換車道之方式以為因應,將使其所欲變換之車道上之後方車輛無以及時應變,勢必犧牲更多無辜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認原告之避難方式並非唯一必要、侵害最小之手段,難認可阻卻違法。
㈤本件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
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8年4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自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
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項)第1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同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是汽車行駛於高、快速公路欲變換車道時,自應遵循上開管制規則之規範,不得驟然或任意為之,且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其他用路人,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如有違反,即屬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而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處罰要件。至於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
000元。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7年12月30日10時47分許,
行經臺中市○○○○道路8.1公里往五權西路匝道,因「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8年1月2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BH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年4月17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舉發機關108年2月26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80017427號函、採證照片、舉發單綜合查詢、被告108年3月5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15814號函、10
8年4月8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25944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2、34-40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因右方匝道駛入車輛未達安全距離強行且未打方
向燈駛入主線道,情勢緊迫導致措手不及,故緊急反應下不得不煞車且稍往左偏,並無變換車道的事實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
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8/12/3010:47:16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道路南下8.2公里(金保國石業處)主線道之中線車道,時速約78公里,當時號牌AQF-8258號白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右前方主線道之外側車道上,貼著左側車道線行駛,系爭車輛右側加速車道上有一台黑色小客車(下稱他車),10:47:17時至10:47:24時他車未打方向燈即持續偏左,此時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與該車保持不到1組車道線距離,且未打方向燈,左側車身部分向左駛入中線車道,該車減速閃避,系爭車輛於他車加速超越後,復駛回外側車道。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民眾
車輛右前方主線道之外側車道上,於上開時、地,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與該車保持不到1組車道線距離,且未打方向燈,左側車身部分向左駛入中線車道,該車減速閃避,系爭車輛復駛回外側車道等情,足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雖原告主張無變換車道之事實,惟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一)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18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準此,車輛駕駛人應循車道線指示之車道範圍內行駛,以白虛線分隔之同向車道係屬不同之車道,行車遇有變換車道之情況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俾讓其他用路人瞭解其動向,以採取適當之必要措施,可知所謂「變換車道」,應係指駕駛人為變換車道之始而至全部變換車道完全之全部階段,均該當之,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跨越車道線駛入相鄰車道,即屬變換車道,不以全部車身駛入或占用相鄰車道為必要,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⒊惟實務及學者見解認為,於行政罰領域內,如同刑法之適
用,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但仍容許有某種「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至何種情形始可認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則上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處罰規定認定之,但於行政罰法制與法理之建構過程,亦宜設法逐步釐清其判斷標準。(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 林錫堯 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因他車未達安全距離強行且未打方向燈駛入主線道,緊急反應下不得不煞車且稍往左偏等語,其所述情狀,與上開勘驗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右側加速車道上有一台黑色小客車未打方向燈即持續偏左,此時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左側車身部分向左駛入中線車道,於他車加速超越後,復駛回外側車道之情節經核相符,當時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他車未打方向燈即持續偏左,為閃避讓道煞車燈亮起,左側車身部分向左駛入中線車道而未顯示方向燈,固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然從當時情況,尚難以期待系爭車輛遵守規定使用方向燈,應予阻卻責任,不能歸責於原告。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雖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
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惟依前開所述,因欠缺期待可能性,應屬不罰,被告所為原處分,容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
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