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衛國上一人選任辯護人何啟熏律師被告 陳俊良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上揭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如附表所示「原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更正後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或補充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關於如附表所示原判決之記載,顯係如附表更正後之記載之誤寫,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謝枚霏法官溫祖明附表:
┌──┬────────────────┬────────────────┐│編號│原判決之記載│更正後之記載│├──┼────────────────┼────────────────┤│1.│主文欄第2-3、12-13行記載:「…│主文2-3、12-13行記載:「…透明│││透明塑膠袋 陸拾貳 只、複寫紙陸拾貳│塑膠袋參拾壹只、複寫紙陸拾貳張、│││張、黑色膠帶陸拾貳個、黑色塑膠拉│黑色膠帶陸拾貳個、黑色塑膠拉桿陸│││桿參拾壹個、黑色塑膠尼龍繩肆包…│拾貳個、黑色塑膠尼龍繩肆包…」│││」││├──┼────────────────┼────────────────┤│2.│理由欄判決第9頁:「…夾 藏愷 他命│理由欄判決第9頁「… 夾藏愷 他命之│││之透明塑膠袋、複寫紙、黑色膠帶各│透明塑膠袋31只,複寫紙、黑色膠│││62只、黑色塑膠拉桿31個…」│帶各62只、黑色塑膠拉桿62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