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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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4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素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1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毒品外包裝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為零點零肆伍公克,檢驗後淨重為零點零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燈泡)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之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行應補充記載:「甲○○前於民
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7月16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90年9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同時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6行記載:「……,復於104年9月
28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應補充記載為:「……,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28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㈢「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1行至第13行記載:「……扣得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及玻璃球1顆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應更正記載為:「……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毒品外包裝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為0.045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033公克)及玻璃球(燈泡)1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㈣「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22-29頁);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12-14頁);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17頁);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見警卷第21頁);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紙(見偵卷第4-5頁);⒍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2月23日高市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第19頁)。」
三、經查,被告甲○○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7月16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90年9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同時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8年4月10日起至100年4月9日止,遵守或履約期間自98年4月10日起至99年4月9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被告事實上亦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後五年內之101年10月26日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復於104年9月28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因被告先前均曾於「五年內再犯」,是被告本案犯行顯屬三犯以上,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100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訂「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附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緩起訴處分附戒癮治療之治療程序,又再施用毒品,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另考量其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與父親、妹妹、阿姨同住,已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現就讀高中,由前夫照顧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為0.045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03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2月23日高市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復當庭供稱:上開扣案毒品為其所有,且為其施用後所剩餘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則毒品外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附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至於扣案之玻璃球(燈泡)1個,據被告當庭供稱:為其所
有,用來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自屬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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