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8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志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夾鍊袋、注射針筒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張(偵2卷第14頁)
㈢、臺南縣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1張(偵2卷第13頁)
㈣、本院搜索票、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8至13頁)
㈤、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7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偵2卷第25頁)
四、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科刑:
㈠、累犯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經處有期徒刑,嗣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犯罪情狀: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曾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惟施用毒品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包裝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既與毒品有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如附表所示之注射針筒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未使用之夾鍊袋1袋為被告預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六、本件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之2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54條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此敘明。
七、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海洛因│4包│⒈送驗碎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2.30公克(驗餘淨重│││││2.28公克,空包裝重0.32公│││││克),純度81.37%,純質淨重│││││1.87公克。│││││⒉送驗粉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54公克(驗餘淨重│││││1.51公克,空包裝重0.33公│││││克),純度82.06%,純質淨重│││││1.26公克。│││││⒊送驗粉末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56公克(驗│││││餘淨重1.55公克,空包裝重│││││0.63公克),純度32.39%,純│││││質淨重0.51公克。││││││├──┼──────┼────┼───────────────┤│2│注射針筒│1支│被告偵查中稱,為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3│夾鍊袋│1袋│被告偵查中稱,為其所有,預備稀│││││釋海洛因所用│├──┼──────┼────┼───────────────┤│4│安非他命吸食│1組│被告偵查中稱,為其所有,供施用│││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9號被告邱志達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民國97年1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畢出所;又於98年間,因再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月13日執畢出監。詎邱志達猶不思悔改,竟仍於103年6月3日晚上6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之自宅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於同年6月4日上午8時許,在同一地點,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03年6月4日警方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所開立之搜索票至邱志達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毛重分別約2.60公克、1.72公克、1.00公克、0.9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支、分裝夾鏈袋1大包等物。警經邱志達同意採集伊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代謝物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志達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代謝物、安非他類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扣押物品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及刑案照片10張等附卷可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邱志達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請均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檢察官蕭永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黃棨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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