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惠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惠貞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魏惠貞於民國104年1月28日3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JD-2560號車),沿臺南市○○○路○段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於附圖所示行至該路段與崇善路之交岔路口時,同一車道之前方適有由 謝佳蓁 所駕駛而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7696-XW號車),則魏惠貞在駕駛車輛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魏惠貞竟仍疏於注意,導致所駕之AJD-2560號車由後追撞前方之7696-XW號車,使謝佳蓁因而受有頸部拉傷、疑前胸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佳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告訴人謝佳蓁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以及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檢察官及被告魏惠貞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雖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據其先前陳述,其對於在104年1月28日3時4分許,駕駛AJD-2560號車沿臺南市○○○路○段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於附圖所示行至該路段與崇善路之交岔路口時,AJD-2560號車由後撞及前方由告訴人所駕之7696-XW號車而肇生車禍(下稱本件車禍)等情,固為坦認,惟於偵訊中辯稱:當時我係停等紅燈,而7696-XW號車突然開到我所駕AJD-2560號車之前方並停住,我才煞車不及而撞上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於104年1月28日3時4分許,駕駛AJD-2560號車沿臺南
市○○○路○段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於附圖所示行至該路段與崇善路之交岔路口時,所駕AJD-2560號車由後撞及前方由告訴人所駕之7696-XW號車而肇生本件車禍,且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拉傷、疑前胸鈍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及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陳述至明,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以及告訴人之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稽。
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除稱:我駕駛AJD-2560號車行駛臺南
市○○○路○段(北向南)直行(筆錄誤載為「轉」)於事故地點時,推撞前方告訴人所駕之7696-XW號車等語外,從未提及有何告訴人所駕之7696-XW號車突然駛至AJD-2560號車前方停住,被告始煞車不及而追撞之情事(見警卷第4頁),且告訴人除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均稱:我駕駛7696-XW號車沿臺南市○○○路○段由北向南直行,至該路與崇德路之路口停紅燈,而在轉綠燈後剛欲起步,然尚未行駛時,遭AJD-2560號車由後方直接撞及7696-XW號車之後保險桿等語外,尚稱:我並無被告所指突然變換車道駛至AJD-2560號車之前方,才發生撞擊等語(見警卷第2頁,104核交2774號卷第3頁,104核交4574號卷第6頁),再者由附圖所示告訴人所駕7696-XW號車與被告所駕AJD-2560號車在本件車禍發生後之位置,均車頭朝前而一前一後排列,車身並無偏斜歪入,復參酌AJD-2560號車係前車頭與7696-XW號車後車尾正面撞擊,並未見有何側面或斜角度撞擊之情狀以觀,足認AJD-2560號車應係由正面直接朝前方同一車道上之7696-XW號車之車尾撞擊,無從顯示7696-XW號車有何突然變換車道而駛至AJD-2560號車前方之狀況,被告所辯云云,並無可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AJD-2560號車沿臺南市○○○路○段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於附圖所示行至該路段與崇善路之交岔路口時,因前方同一車道上業有告訴人所駕而停等紅燈之7696-XW號車,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得以隨時採取避免與前車碰撞之必要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足令被告不能注意,而依其智識亦未見有何不能注意之情形,則被告在駕駛AJD-2560號車接近前方停等紅燈之7696-XW號車之時,應係疏於注意,方在煞停不及之下,由後追撞前方由告訴人所駕之7696-XW號車,而肇生本件車禍,且本件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認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04年10月29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102年核交4574號卷第2、3頁),則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因該過失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二者間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業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其向警供陳肇事情節,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因而受傷,使告訴人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苦痛,且犯後雖坦認肇事,惟仍置詞以辯,犯後態度並非完全良好,然念及被告係為一時疏忽,並斟酌告訴人所受頸部拉傷、疑前胸鈍傷之傷勢,傷情非重,以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實質撫慰告訴人之傷痛,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按法院認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為科處拘役之案件,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