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交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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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交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交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仁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仁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名稱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前有兩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論罪科刑紀錄,本次再犯同罪之原因、動機,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檢、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尚未發生實害),素行非差(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目前從商、家庭經濟狀況係小康、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見速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018號被告余仁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仁忠前於民國93及95年間,分別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均未構成累犯),詎其不知警惕,復於106年12月11日22時許起至翌日凌晨0時50分許止,在苗栗縣頭份市「橡木桶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過量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迨於同(12)日凌晨0時59分許,行經同市○○○路與信義路交岔路口處時,因違規未開啟後車燈遭員警攔查後,員警發現余仁忠身上散發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仁忠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且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余仁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檢察官陳宏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蕭亦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