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敏選任辯護人傅煒程律師(法律扶助)
郭佳瑋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淑敏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麻花捲拾肆包、化妝品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淑敏自民國89年起,陸續罹患妄想症、精神分裂症(現稱思覺失調症),致其辯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嗣於106年8月21日凌晨1時13分許,黃淑敏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北市○○區○○街與甘州街口時,見 鄭宇庭 將裝有麻花捲14包、化妝品盒1盒之白色塑膠袋(價值新臺幣1,000元)掛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掛勾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經鄭宇庭察覺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宇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黃淑敏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8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取走裝有麻花捲14包、化妝品盒1個之白色塑膠袋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姓趙的跟姓華的跟伊說白色塑膠袋內的東西是不要的,因為伊在做資源回收,所以要伊隨手拿去丟掉,伊就拿去丟掉,並非竊盜云云;辯護意旨為其辯以:被告誤信他人指使,以為該白色塑膠袋為他人丟棄之垃圾,方拿取白色塑膠袋及其內物品,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鄭宇庭於警詢中指訴:案發當日,伊將去小琉球買的1包東西用白色塑膠袋裝起來,掛在男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龍頭掛勾上,內有未拆封之麻花捲14包、化妝品盒1個,之後與男友去吃東西,吃完出來後就沒看到該白色塑膠袋了等語歷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718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5頁),並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0月31日檢察官勘驗筆錄記載:(畫面時間106年8月21日凌晨1時11分34秒至12分18秒)被告騎乘腳踏車出現在畫面右方人行穿越道上,穿越歸綏街後,沿歸綏街往畫面左方以腳踏地方式行進,靠近告訴人停放機車處附近時,往停放機車處張望,又往四周張望,以腳踏地方式將腳踏車往後倒退約1公尺,在告訴人機車處停下;(畫面時間10
6年8月21日凌晨1時12分19秒至13分18秒)有1輛機車及白色小客車分別停放在告訴人機車附近左右兩旁,被告在現場等待,直到機車騎士及汽車內人員均離開後,以腳踏地往前至告訴人機車處,彎身拿取機車上放置之白色塑膠袋包裝之物品1袋,將之提在左手上,騎乘腳踏車而去;過程中,未見被告與任何人談話等情甚詳(見偵卷第53至54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16頁)、被告所有之腳踏車照片2張(見偵卷第17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意旨固以上詞置辯,惟被告就其拿取該白色塑膠袋之動機,於警詢中供稱:是不認識的旁人說那是不要的東西,伊以為是垃圾,就把它拿去丟掉了等語(見偵卷第4至5頁),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是1位徐先生,即張先生的朋友,跟伊說那包妳拿去,伊就拿去丟掉,徐先生、張先生的真實姓名伊均記不起來等語(見偵卷第49頁),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是姓趙的跟姓華的叫伊隨手拿去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不僅對其所稱要其將該白色塑膠袋取走者為何人乙節前後所述不一,且衡諸常情,一般人不會因為他人指示將路邊垃圾丟棄即照辦,是被告對案發過程之描述,已難盡信;又參照前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該白色塑膠袋並非經他人隨意棄置於地或垃圾桶內,係吊掛於他人機車之置物掛勾上,告訴人尚指稱塑膠袋內之14包麻花捲並未開封如前,而被告既自承為資源回收者,且有看到塑膠袋內是餅乾等語(見本院卷第30
3頁),實難想像其有將未拆封之食品當作垃圾處理之可能,難認被告有誤信該白色垃圾袋為無人所有或他人棄置之虞;另觀諸前開檢察官勘驗結果所示,被告係趁該處無人之際,拿取該白色塑膠袋後旋行離去,過程中並未與任何人交談,其行止要與一般竊盜行為人伺機而動,於竊得他人財物後迅速逃離現場等情狀相牟;況被告自承取走該白色塑膠袋後,已將其內物品丟棄,過程中顯已破壞告訴人對上開物品之持有監督關係,而將之納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更以所有權人地位自居而將之隨意棄置,其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承上,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意旨所質,亦非可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本案被告於89年間起即陸續經診斷患有妄想症、精神分裂症等精神疾病,並領有重大傷病證明卡、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7年2月23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012549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26
7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11月4日健保北字第1051028989號函暨電腦查詢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46號卷,下稱北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反面)、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11月1日北市社障字第10545868300號函暨身心障礙者鑑定資料(見北院卷第74頁至第100頁反面)附卷可參,前揭身心障礙者鑑定資料中亦載明「不需要重新鑑定」(見北院卷第99頁),足認被告所罹妄想症、精神分裂症等精神疾病迄今並未治癒,其於本案行為時仍有前揭精神疾病所造成之精神障礙存在。
2.參照前揭檢察官勘驗筆錄之記載,被告於行為時並非一經鎖定行竊目標後即出手竊取,而係先四處張望,再等待身旁路人、駕駛均離去後,始下手行竊,故其仍具有規避旁人監督及延遲衝動之能力存在,堪認其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並未完全喪失;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行為動機及案發經過之供述始終反覆不一,又不斷供稱:本案是姓趙的跟姓華的欠伊錢,為了要報復伊對他們提告,才藉此陷害伊,操弄告訴人,並玩弄法院跟警察等明顯偏離現實之情節(見偵卷第50頁、本院卷第280頁、第303頁),足徵其對事理之判斷能力已較常人為低;另佐以被告於
105年4月20日徒手竊取他人手提袋及其內物品之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46號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於106年1月24日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為妄想症患者,其思考內容多集中在與其妄想系統相關之內容,雖對於案發過程意識清楚且記憶連貫,但依其描述及理解內容,顯示其語言表達、理解能力,及對於社會複雜情境之現實判斷能力不佳,是其於犯案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明顯減損程度,有該醫院
106年2月2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參(見北院卷第130至132頁),而被告另案行為及鑑定日期,固均於本案發生以前,然被告另案徒手乘隙竊取他人物品之行為模式與本案極為相似,其於另案辯稱係遭 趙某 、 高某 操弄事端陷害等情,亦與本案辯詞相同,足認被告另案當時之精神狀況與本案行為時相當,上開精神鑑定報告自足作為本案精神狀況認定之參考。
3.綜上,被告之辨識能力、控制能力固未完全喪失,但已因其精神障礙所發展出之妄想,影響其對現實之認知與互動,本院因認其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控制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犯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非佳,本案又擅自竊取告訴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且對社會治安產生一定危害,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實不足取;惟念被告長期患有精神障礙導致情緒、認知功能不佳,所竊物品價值不高,犯罪手段又係以徒手為之,另考量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母、兄同住、由其母提供生活費用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前已認定,又被告自97年迄今,已有反覆多次實施竊盜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雖有前揭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就診紀錄,且自承與母、兄同住,惟自其前案紀錄顯示,過去數年自行在外就醫並無法有效控制病情,而其母年事已高,其兄亦無法自理生活(見北院卷第130頁),實難以期待親人妥善監督其日常行為及病情,是被告顯有再為犯罪行為而侵害他人法益及危害公共安全之疑慮,本院因認有對其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於被告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使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接受適當治療處遇,避免因其身心障礙、疾病而對自身及社會造成無法預期之危害,以維護其身心健康及保護公共利益。
三、被告所竊取未扣案之麻花捲14包、化妝品盒1個,為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未扣案裝有前開物品之白色塑膠袋1個,業據被告自承已丟棄(見本院卷第303頁),且財產價值甚微,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怡雯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