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明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
680號、106年度偵緝字第681號、106年度偵緝字第68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後(106年度易字第7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明宗竊盜,共叁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呂明宗於本院民國107年1月19日、同年3月7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31頁、第131頁反面、第15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三罪,行為不同、犯意有別,應予分論併罰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參,卻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品,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惟念及被告本案3次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及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居無定所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56頁反面),並衡量各次犯行所竊得物品之品項、價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竊盜三罪之不法與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復有明文。申言之,司法實務以估算之方式計算被告犯罪所得,難免有因無從精細計算而高估,進而可能侵害被告財產權甚且基本生活所需之情,所以新法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另增訂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規定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保障人權(刑法第38條之2立法意說明意旨同此見解)。經查,本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竊盜犯行所得之奇異果7顆(該次犯行其餘竊得物品,詳如後述),雖未經扣案,且據被告供稱業經其食用完畢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頁),是此等相當於奇異果7顆之價額之財產上利益仍屬其犯罪所得,惟審酌該等財物價值不高(參酌奇異果一般零售價格,1顆約新臺幣【下同】15元,經估算7顆約為105元),顯可見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另竊盜所得之沐浴乳2瓶、派報背心1件、太陽眼鏡1副、雨傘1把、手推車1部(附件犯罪事實一、一)、鑰匙1串(附件犯罪事實一、三)及Iphone5s行動電話1支,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1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708號第19頁),並經本院電詢告訴人載庭妤確認無誤,亦有本院107年3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簡字卷第11頁),依前揭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宣告之罪、刑│├──┼─────────────┼───────────┤│1│105年10月24日16時24分許、│呂明宗竊盜,處拘役叁拾│││臺北市○○區○○街00號屈臣│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氏南陽店前│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5年11月5日13時30分許、│呂明宗竊盜,處拘役伍拾│││臺北市○○區○○路0號麥當│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勞內│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6年2月21日8時48分許、│呂明宗竊盜,處拘役貳拾│││臺北市○○區○○街0號臺大│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醫院5西腫瘤科病房前│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680號106年度偵緝字第681號106年度偵緝字第682號被告呂明宗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16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00號 屈臣氏 南陽店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蘇筱琪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手推車1台(內有沐浴乳2瓶、眼鏡2副、派報背心1件、雨傘1把、奇異果7顆),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蘇筱琪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呂明宗,並扣得手推車1台、沐浴乳2瓶、眼鏡2副、派報背心1件、雨傘1把(已發還蘇筱琪),始悉上情。
二於105年11月5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
麥當勞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戴庭妤 所有,放置於餐桌上之手機(廠牌型號:IPHONE5S)1支,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戴庭妤發現遭竊,旋以手機即時定位,於臺大醫院舊院區4西走廊處尋獲手機,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三於106年2月21日8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
臺大醫院5西腫瘤科病房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處清潔工 林睿宇 所有插於門鎖上之鑰匙1串(共4支),得手後藏置於口袋內逃離現場。 嗣林睿宇 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同日9時30分許,在上開病房外花圃發現呂明宗,旋即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獲呂明宗,並扣得鑰匙
1串(共4支,已發還林睿宇),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筱琪、戴庭妤、林睿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明宗於警詢及偵查│⑴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坦承│││中之供述│不諱。││││⑵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取││││上開手機,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好玩,告訴人戴庭妤說││││是她的,伊就還她了云云││││。││││⑶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取││││上開鑰匙,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告訴││││人林睿宇忘記拿鑰匙,放││││在門上面,伊本來是要還││││給他,後來伊被抓到,告││││訴人林睿宇問鑰匙在哪,││││伊就把鑰匙還給他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蘇筱琪於警│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詢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3│證人即告訴人戴庭妤於警│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警員偵查報告││├──┼───────────┼────────────┤│4│證人即告訴人林睿宇於警│證明犯罪事實一三之事實。│││詢中之證述│││├───────────┤│││指認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1張│││├───────────┤│││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3次犯行,時空相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當屬數罪,請予分論併罰之。至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奇異果7顆,雖未據扣案,然係被告直接因實現本案竊盜所獲得之財產,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檢察官鄭雅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書記官陳妍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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