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係以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其次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前段所明定。第一審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之自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照片、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草療鑑字第0971200115號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認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二十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犯行,乃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渠第二審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九十五年間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原審法院只判處一年,本案上訴人只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次,原審竟科以一年二月之重刑,有違公平比例原則,㈡上訴人家境清寒,需靠本人肩扛生計,且渠有一女,年幼無助,現由社會局扶助寄養,上訴人擔憂服刑過久而失為人父應盡之責,懇請法外施仁,從輕量刑云云。經查上訴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犯行明確,渠於先前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因之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就量刑方面,已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而處以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情形。其上訴理由並未能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其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乃不經言詞辯論,維持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而上訴人係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九十七號前,因騎乘贓車經警查獲,旋因同意警方至同市○○區○○路○○○號其住處搜索,查獲海洛因及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吸管,乃坦承有施用海洛因犯行,此有渠警詢筆錄足稽,是尚難認渠係於警方發覺前已自首施用毒品犯行。況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並未執此主張,即渠嗣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亦未據之為上訴理由。則原判決以上開情由,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要無不合。因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已具狀敘述其理由,則原審及第一審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命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要無違法可言。且原判決係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既未經言詞辯論程序,則就相關卷證未予提示及未予上訴人最後陳述機會,自屬當然,要不能因之指原判決違法。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法官林茂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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