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原名:陳穗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偽造之「己○○」印文共伍枚及偽造之「己○○」印章壹枚,均沒收。
被訴違反勞動基準法部分,免訴。
事實
一、戊○○(原名陳穗菁,民國92年1月13日改名)與乙○○、丁○○等人(均未經起訴)合夥於民國89年9月16日間,以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向甲○○頂讓址設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1至3所經營之 牛哥 視聽歌唱有限公司(以下稱牛哥視聽公司),渠3人明知己○○並未同意擔任牛哥視聽限公司之負責人,竟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88年9月
28日,由乙○○、丁○○提供己○○之身分證影本及利用某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之「己○○」印章一枚,與戊○○一同持往某會計事務所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接續在附表編號①至③之牛哥視聽歌唱有限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蓋印偽造之「己○○」印文,而偽造如附表編號①至③內容之私文書各1份,並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股東出資轉讓、變更負責人及修改章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該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牛哥視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足生損害於己○○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復於同年10月18日,以同前之方法,變更牛哥視聽公司為煽情公主視聽歌唱有限公司,利用不知情之某會計師,在附表編號④所示之牛哥視聽歌唱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蓋印偽造之「己○○」印文,而偽造附表編號④所示之變更登記申請書1份,並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名稱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牛哥視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足生損害於己○○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無登記負責人己○○出面,無法順利請領統一發票,戊○○與乙○○及丁○○3人,復承上開犯意聯絡,由丁○○徵得 賴志忠 之同意後,於90年4月10日,再以同前之方法,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在附表編號⑤所示之變更負責人申請書上,蓋印偽造之「己○○」印文而偽造附表編號⑤所示變更登記申請書1份,並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名稱及負責人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煽情公主視聽歌唱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足生損害於己○○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於89年3月30日晚間11時
30分,警員前往上址臨檢,發現該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不得使女工在夜間工作之情形,並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將登記負責人己○○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乙○○、丁○○等人合夥向甲○○盤頂牛哥視聽公司,並先後委請不詳姓名年籍之會計師代為辦理公司股東、負責人及公司名稱變更登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與乙○○、丁○○、 章良福劉百聯 等人合夥向甲○○盤店時,有約定由乙○○擔任負責人,之後伊和乙○○、丁○○一起去會計事務所與甲○○辦理過戶時,乙○○與丁○○當場拿出己○○的身分資料與印章給會計師,表示要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己○○,當時伊有問乙○○、丁○○為何要這樣做,乙○○表示不願出名才找己○○擔任負責人,並表示有獲得己○○同意,後來因公司都找不到己○○本人,丁○○才又找賴志忠來擔任負責人,伊不知道乙○○與丁○○未經過己○○同意就擅自以己○○為公司負責人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己○○確未同意擔任牛哥視聽公司負責人等情,迭據
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90年度偵緝字第357號卷第20-21頁、本院93年度訴字451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一)第61-62頁】;又被告與乙○○、丁○○、 章福良 及劉百聯等5人於88年9月間合夥向甲○○盤頂牛哥視聽公司,且由乙○○、丁○○辦理公司股東變更登記等情,已據證人章福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及乙○○、丁○○、劉百聯一起投資煽情公主KTV,並與劉百聯擔任現場管理,被告擔任會計,乙○○與丁○○負責分錢,伊將證件交給乙○○與丁○○拿給會計師辦理公司登記,公司負責人是登記己○○,他們有跟伊說己○○是人頭,但伊從未在公司見過己○○,之後丁○○就找賴志忠來當公司負責人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一第116-118頁),核與被告供稱與乙○○、丁○○等人合資盤店,及乙○○、丁○○與伊前往律師事務所(應係會計師事務所記憶之誤)與甲○○委任之律師辦理過戶登記時,己○○之資料與印章是由乙○○與丁○○2人提供的等情【見本院94年度訴緝卷第47號卷(以下稱本院卷二)第108頁】,大致相符,並有記載被告、章福良、劉百聯、己○○等人受讓甲○○等人股權及己○○為負責人、變更公司名稱為煽情公主視聽歌唱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賴志忠之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憑(89年度偵字第9322號卷第78-83頁,被告及公訴人對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附此敘明)。
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與被告交互詰問結果證稱
:伊曾與被告、丁○○一同與甲○○商談讓渡事宜,也有參與經營2個月,並擔任董事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6、77、80頁),再參以合夥盤頂牛哥視聽公司之5位股東中
,僅乙○○、丁○○未具名登記為股東,及乙○○自承以前其經營KTV時,亦未具名擔任負責人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37頁),益見乙○○、丁○○確係不願具名擔任股東或負責人,而未經己○○同意,擅將己○○身分證影本及偽造之「己○○」印章共同持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代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甚明。渠2人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未曾投資牛哥視聽公司,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㈢被告雖辯稱不知乙○○與丁○○未經己○○同意,擅自將己
○○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云云;然以盤頂牛哥視聽公司一事均係由被告與乙○○、丁○○一同與甲○○商洽,且於88年9月16日由丁○○擔任保證人、被告擔任受讓人與甲○○簽立牛哥視聽公司讓渡契約書後(見本院卷二第85頁之讓渡契約書),旋於同年月28日偽造內容為己○○受讓股權且擔任負責人之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私文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後又與丁○○覓得願意擔任負責人之賴志忠辦理變更登記及請領統一發票等情觀之【見本院94年度訴緝卷第47號卷(以下稱本院卷二)第79-80頁】,被告對於牛哥視聽公司之事務均有參與,可見其對乙○○、丁○○未經己○○同意,而擅自偽造附表所示文書並持以登記之事實,應知悉甚詳。則被告與渠2人持該己○○身分證影本及偽造之印章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申請變更公司登記,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前開辯解,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與乙○○、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偽造附表編號①至⑤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間接正犯。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己○○」印章後,並在附表編號①至⑤之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蓋印用以偽造印文,及在該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偽造「己○○」之署名,該偽造印章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及偽造署名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己○○名義偽造附表編號①至⑤之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後,復加以行使,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偽造附表編號⑤所示之變更登記申請書並使公務員登記不實之部分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牽連犯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41條業於91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至偽造之附表編號①至⑤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均已編為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之檔案資料,並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上開文書上偽造「己○○」之印文5枚;未扣案之偽造「己○○」印章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貳、免訴部份: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戊○○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責人,明知該公司並未取得工會同意,且未實施晝夜三班制及備有交通工具,不得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竟與該公司姓名年籍不詳之現場經理,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9年1月間起,連續僱用女性員工 謝秋霞陳家玲陳雅惠陳俐君林秀環楊慧鈺 等人,自每日午後9時起,至翌日清晨6時止,在該公司內擔任女服務生工作,嗣89年3月30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臨檢查獲,因認被告違反(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涉有同法第77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案件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女工不得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而同法第77條則原規定違反上開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嗣勞動基準法於91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其第49條第1項前段僅作若干文字變動,修正規定為:「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亦仍禁止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與修正前之規定大致相符,但就雇主違反該規定者,除其係在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上開時間內工作時,卻仍強制女工工作之情況下,仍依同法第77條規定,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000元以下罰金外,均不再處以刑罰,而改依刑法第79條規定,處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鍰」之行政罰。是以,本案檢察官起訴意旨僅認被告係單純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前段禁止女工於上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遂依修正前之同法第77條起訴,尚無認被告有何強制女工工作之情形,故依上述說明,縱認聲請意旨所認被告之行為屬真,但其行為後之勞動基準法對此業已廢止刑罰,改處行政罰,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規定,本院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4款,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41條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方百正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表:
┌─┬────────────┬──────────────┬─────┐│編│偽造之私文書名稱│偽造之私文書內容│備註││號││││├─┼────────────┼──────────────┼─────┤│①│88年9月28日之牛哥視聽歌│將原公司股東甲○○、牛 張麗玉 │該文書上偽│││唱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 張美香牛竹蘭牛騰雲 所持│造之「 楊志 ││││有出資額讓與陳穗菁(即被告)│達」印文1││││、己○○、 謝瑞銘 、章福良及劉│枚,應依刑││││百聯,並選任己○○為董事。│法第209條│││││規定沒收。│├─┼────────────┼──────────────┼─────┤│②│88年9月28日之牛哥視聽歌│因股東股權轉讓將公司負責人牛│同上│││唱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 竹松 變更為己○○,及修正公司││││請書│章程。││├─┼────────────┼──────────────┼─────┤│③│88年9月28日之牛哥視聽歌│修正公司章程│同上│││唱股份有限公司章程│││├─┼────────────┼──────────────┼─────┤│④│88年10月18日之牛哥視聽歌│將牛哥視聽歌唱有限公變更為│同上│││唱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煽情公主視聽歌唱有限公司││││請書│││├─┼────────────┼──────────────┼─────┤│⑤│89年4月10日之煽情公主視│將煽情公主視聽歌唱有限公司及│同上│││聽歌唱有限公變更登記申請│負責人己○○變更為柔情公主視││││書│聽歌唱有限公司及負責人為賴志│││││忠││└─┴────────────┴──────────────┴─────┘附錄法條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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