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智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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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智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智簡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華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13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華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商標腰帶壹條、耳環玖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家華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MB服飾店」之負責人,明知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雙C交疊商標,均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並分別於指定之腰帶、耳環而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樣,且現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專用期限至民國107年3月31日),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竟意圖販賣營利,並基於行銷之目的,約自101年9月起,在前述店鋪內,陳列仿冒前述商標之腰帶、耳環,並約自101年11月15日起,雇用不知情之 張惠珊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擬以新臺幣140至1500餘元之價格售出。惟未及實際售出前,即為警於103年2月24日16時許,在前述店舖扣得仿冒商標腰帶1條、耳環9個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1.被告張家華之陳述。
2.證人張惠珊之陳述。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前述店鋪陳列扣押物之相關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
4.扣案之仿冒商標腰帶1條、耳環9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01年9月起迄為警查獲止之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夜市攤位為之,顯出於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
四、本院審酌被告罔顧商標權人花費金錢所建立之商品形象,任意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並企圖藉以牟利,誠有不該。惟念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法僅止於非法陳列之程度,對於商標權人之侵害較諸已實際售出仿冒商標商品之態樣輕微,且為警扣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乃為腰帶1條、耳環9個,數量亦非甚鉅。再斟以被告違犯本案之期間,及被告自陳其之智識程度高中畢業、迄未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仿冒商標腰帶1條、耳環9個,均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罪所陳述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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