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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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琨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琨峰於民國102年7月12日下午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清水路方向行駛,行經清水路78巷與清水路交岔路口(即清水路87號附近)時,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魏榕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清水路往裕民路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致魏琨峰騎乘之機車左前方與魏榕媛騎乘之機車左前側發生碰撞,魏榕媛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胸壁挫傷、膝挫傷及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