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76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66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6月28日下午3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二段190巷空軍三村B區武陵新貴社區地下室1樓,因細故與甲○○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台語向甲○○恫稱:「幹你娘,要拿槍給你打」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甲○○之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均坦白承認。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述遭恐嚇之情節。
(三)證人馮偉成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證述,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
(四)證人 楊志銘 、 蔣竺君 、 張月娥 、 楊摩西 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證述,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甲○○在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發生口角之事實。
綜上事證,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竟心生不滿即加以恐嚇告訴人生命、身體之犯罪動機、目的,致告訴人身心恐懼,殊值譴責,惟念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頗見悔意,暨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曾於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易字第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80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相信歷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三、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