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3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係居住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2樓及3樓之住戶,雙方因住家噪音等問題心有嫌隙,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街○○○號2樓住處樓梯間,以及1樓停車棚前等處,以右手持安全帽衝撞及毆打甲○○左肩等處,致甲○○受有左肩挫傷、左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查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見本院99年3月2日審判筆錄),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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