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原告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據此繳納裁判費1,000元,惟原告起訴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7,88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847,8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不足8,25
0元,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9年2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紙附卷可佐,核諸前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林君燕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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