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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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受領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118號上訴人 林秋菊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 律師
參加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楊絮如 被上訴人 楊李阿雪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受領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
3月1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拾肆萬玖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訴外人 黃坤茂 、 翁美月 夫妻之債權人,伊之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35萬元。嗣黃坤茂、翁美月於民國98年8月9日同時死亡,其等之法定繼承人 黃懷毅 、 黃姵瑜 於98年9月30日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經原審分別以98年度繼字第1118、111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命債權人報明債權。又伊雖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向法院申報債權,然黃懷毅、黃姵瑜均早已知悉伊之債權存在,且伊亦已於公示催告期間向黃懷毅、黃姵瑜口頭報明債權,並於10
2年1月23日就上開債權聲請法院對黃懷毅、黃姵瑜核發及取得支付命令確定。則黃懷毅、黃姵瑜對於伊之債權,即應依民法第1159條規定,按比例以遺產償還。詎被上訴人竟持對遺產有600萬元本息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單獨由遺產受償248萬670元,顯已超過其得按比例受償之96萬9,643元,而超額受償151萬1,027元,自應負返還責任。爰依民法第116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1萬1,027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參加人則陳稱:伊亦為黃坤茂、翁美月之債權人,債權金額為500萬元,其餘聲明陳述均與上訴人相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係持法院命黃懷毅、黃姵瑜給付600萬元本息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並受償。而上訴人既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向法院申報債權,又未於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則伊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合法受償之金額,顯非來自繼承人違反民法第1161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給付,即非同法第1161條第2項所謂之不當受領,自無返還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1萬1,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參加人聲明與上訴人相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黃坤茂、翁美月於98年8月9日死亡,黃懷毅、黃姵瑜為其
等之法定繼承人,並於98年9月30日向原審陳報遺產清冊,經原審分別以98年度繼字第1118、111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⒉上訴人並未於上開公示催告期間向法院申報債權。
⒊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間依原審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53號
假扣押裁定,扣押黃坤茂、翁美月之遺產248萬670元。被上訴人嗣提起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2年2月27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962號判決命黃懷毅、黃姵瑜於繼承遺產範圍內給付600萬元本息,並於102年4月3日確定。
⒋被上訴人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審10
2年度司執字第15948號),並依執行法院102年5月20日核發之執行命令,收取上開經假扣押程序所扣得黃坤茂、翁美月之遺產248萬670元。
⒌上訴人於102年1月23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黃懷毅
、黃姵瑜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其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935萬本息,經該院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3933號支付命令,於102年2月4日送達,並於102年2月25日確定。
㈡爭執部分:被上訴人是否符合民法第1161條第2項規定返還之要件。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人違反第1158條至第1160條之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為民法第116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158條係規定繼承人在法院所定公告催告期間命明債權人報告債權之期限內,不得對於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同法第1159條係規定在上開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而以遺產分別償還;同法第第1160條係規定繼承人非依上開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就此而言,繼承人如未於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即對債權人償還債務;或雖於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償還債務,但對於申報債權或已知債權人,未按債權數額比例計算;或在償還債務前即交付遺贈,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形,繼承人即負有賠償之責(即第1161條第1項)。而若此時繼承人之資力不足負賠償責任時,為符合公平受償之目的(即上開第1159條規範之意旨),故於第1161條第2項再規定未受償之債權人,得對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求償權。則從上開條文規定觀之,民法第1161條第2項應係以繼承人違反同法第1158條至第1160條規定,而應負同條第1項之賠償責任時,始有適用,應甚明確。
㈡又民法第1159條規定之內容,係指在公告催告期限屆滿後,
繼承人對於在該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而以遺產償還。則若繼承人對所已知之債權人並未依比例償還,致該債權人受有損害時,應即符合第116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要件,該未受償之債權人除得向繼承人請求賠償損害外,亦得向已受償之債權人,請求返還逾受償比例之金額。就此而言,若繼承人在清償時,就業已知悉之債權,即應按比例清償,並不該清償係自行主動清償或被動執行給付,而有差異,且在各該已知之債權人有未能依比例受償之客觀情事存在時,即得藉由該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整,方足以保障債權人之權益,並維公平受償之規範意旨。否則,若將強制執行行為排除在上開條文規定之外,而僅限於繼承人主動清償為限,難免產生繼承人或債權人得藉由強制執行程序,達到由特定債權人實質上單獨受償之結果,即與條文規定之目的有所違背,此為本院就第116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持之法律見解,先予說明。
㈢被上訴人係於100年7月間依原審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53
號假扣押裁定,扣押黃坤茂、翁美月之遺產248萬670元,嗣並提起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2年2月27日以10
0年度訴字第1962號判決命黃懷毅、黃姵瑜於繼承遺產範圍內給付600萬元本息,並於102年4月3日確定後,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審102年度司執字第15948號),並依執行法院102年5月20日核發之執行命令,收取黃坤茂、翁美月之遺產248萬670元;而上訴人係於
102年1月23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黃懷毅、黃姵瑜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其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935萬本息,經該院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3933號支付命令,於10
2年2月4日送達,並於102年2月25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各該確定判決、支付命令及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在卷可稽,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該支付命令及執行卷查明屬實。
㈣依上開日期所示,上訴人債權之支付命令係於102年2月4
日送達予黃懷毅、黃姵瑜,可見其等於該日即已知悉上訴人之債權存在,而支付命令係於同年月25日確定,亦可認黃懷毅、黃姵瑜並未否認該債權存在。又被上訴人之債權係於10
2年2月27日經法院判決,並於同年4月3日確定,而於同年5月20日經執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而受償,亦可見其受償時係在黃懷毅、黃姵瑜業已知悉上訴人債權存在之後。則依此日期之前後順序觀之,黃懷毅、黃姵瑜在經由強制執行程序為清償(即被上訴人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受償)時,既已知悉上訴之債權存在,自應向執行法院或上訴人為告知,使上訴人得以合法參與分配受償,以免除其可能因違反民法第1159條規定,而應依民法第1161條第1項規定所負之賠償責任,然黃懷毅、黃姵瑜並末為此等行為,而任由執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並由被上訴人單獨受償該248萬670元,致上訴人受有未能按比例受償之損害。依本院上開法律見解,上訴人自得依第1161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懷毅、黃姵瑜賠償損害,亦得依同法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超逾應受償比例之金額。
㈤被上訴人雖陳稱上開條文之規範目的,並不包括經強制執行
程序受償之情形,且否認上訴人債權之真正等語。然就上開條文規範目的及涵攝範圍部分,本院所持法律見解,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述,自不足採為其有利之認定。又上訴人之債權既於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未經債務人黃懷毅、黃姵瑜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2
1條第1項規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在未有其他廢棄或變更該確定支付命令效力之裁判前,自應受法律規定效力之保障,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述,亦不足採。
㈥又上訴人之債權額為935萬元及自102年2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支付命令);被上訴人之債權額為600萬元及自10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判決);參加人之債權額500萬元及自9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8%計算之利息,並自同日起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尚有先前執行未受償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60萬9,274元(89年度執字第14610號債權憑證),則計算受償比例及上訴人得請求償還之金額時,自應此金額計算,較為正確,而被上訴人係於102年5月20日受償上開248萬670元,故利息及違約金均計至該日為止。而依此計算結果,上訴人之債權總額為948萬4,486元,被上訴人之債權總額為649萬元,參加人之債權總額為1,17
1萬5,209元,每人可受分配比例為8.9562%,上訴人可受分配額為84萬9,450元,被上訴人可受分配額為58萬1,982元,參加人可受分配額為104萬9,238元(詳如附表所示)。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金額應為84萬9,450元。
。至上訴人主張之金額151萬1,027元,係未將參加人之債權額計入且僅按本金為分配比例之數額,然本件現已知之債權人為兩造(含參加人,且參加人之債權業已列入公示催告卷內),則計算受償比例及上訴人得請求償還之金額時,自應一併就債權總額為計算,始為合理及適當,否則,反形同上訴人逾受償比例之結果。故上訴人上開計算方式,尚不足採,併予說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由強制執行受償之金額已逾法定受償金額比例而應償還,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不符合法定償還要件,尚不足採。又被上訴人應償還上訴人之金額為84萬9,450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61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4萬9,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相同。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兩造敗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示得上訴至第三審之金額,一經本院判決即為確定,故尚無酌定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金額之必要,併予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449條第2項、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黃科瑜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書記官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