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6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立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6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邵立捷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邵立捷原係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航公司)之司機,駕駛全航公司之6268號路線公車,於民國101年4月15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現更名為臺灣大道)與美村路1段交岔路口附近,因懷疑該車乘客 陳怡如 對其攝影,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該車停在上址公車站牌處,於該公車上,徒手毆打陳怡如臉部1下,致陳怡如受有顏面挫傷、頭暈頭痛、疑腦震盪、臉之挫傷、下唇擦傷及左臉挫傷併左側顳顎關節炎等傷害;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對陳怡如恫嚇稱:「我放你走,再來我給你死,叫公司來處理沒有關係,我沒有在怕,我準備好等你來」等語,以此加害他人生命之事(起訴書贅載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陳怡如,致陳怡如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陳怡如報警處理,警方向全航公司查證,並調閱該公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邵立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怡如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目擊證人陳盈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職務報告、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於上開時間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3張、行車紀錄器譯文、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健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所犯上開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之道,僅因懷疑告訴人對其攝影,即出手毆打告訴人,並以上述言語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怖,行為殊無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罪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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