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4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48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金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67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金燁犯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蔡金燁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61號、96年度簡字第123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
3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6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月15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5月26日14時30分許,行經 楊聖賢 位於高雄縣○○鄉○○街○○巷○○號住處,徒手破壞附著於大門上之紗門,再打開門鎖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楊聖賢所有、置放於2樓房間梳妝台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經警據報前往上址,在該址2樓房間內之小椅凳上採集可疑指紋2枚,經送鑑結果,發現與蔡金燁指紋檔案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金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聖賢於警詢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7日刑紋字第0990089868號鑑定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事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毀損之紗門附著於大門上,為門扇之一部分,此有蒐證相片在卷可稽,毀壞大門上之紗門進入屋內竊盜,應成立毀壞門扇竊盜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猶不知警惕,毀壞門扇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不宜輕罰;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損失為現金1萬元,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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