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4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44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承駿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5月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而容任該詐騙集團使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中某成員,於不詳時間起,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NokiaN97mini」手機之不實訊息,誘使 陳政宏 於99年5月6日13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再依指示於同(6)日14時34分許,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7,200元至上開帳戶內。嗣陳政宏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9年度審簡字第1379號案件(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709號),均係被告吳承駿提供相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同一被害人陳政宏受害,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有本件起訴書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709號起訴書影本在卷可查。又查本件係於99年10月7日繫屬本院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0月6日雄檢泰拱(息)99偵27710字第17023號函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按,而士林地院99年度審簡字第1379號案件係99年9月23日繫屬於該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9月23日士檢清和99偵8709字第9426號函其上之士林地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按,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士林地院99年度審簡字第1379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本件應由繫屬在先之士林地院審判之,方屬適法。準此,本院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王靖茹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邱家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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