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錦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22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錦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錦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其戒治成效評估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民國99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六簡字第3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15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0月17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5日報告編號9A27005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出具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張錦文、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張錦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張錦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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