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急搜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急搜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逕行搜索之事後陳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急搜字第13號陳報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搜索人即犯罪嫌疑人 洪竫誠 上列陳報人因受搜索人洪竫誠涉嫌詐欺案件,而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13時5分起至同日13時20分止在桃園市○○區○○路○○○號10樓對洪竫誠居住處所執行逕行搜索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陳報駁回。
理由
一、本件陳報意旨略以:陳報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受搜索人洪竫誠涉嫌詐欺案件,與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六隊員警共同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桃園地區對洪竫誠執行拘提,於104年6月9日1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發現洪竫誠,警方當場表明身分要求洪竫誠配合拘提,惟洪竫誠不配合並大聲喊叫,經該大樓管理員告知洪竫誠與擔任詐欺集團會計之女友 徐小凡 居住在桃園市○○區○○路○○○號10樓,顯見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由於情況急迫非執行搜索恐有湮滅或隱匿犯罪事證,並使共犯逃亡之虞,遂於同日13時許以行動電話先行向檢察官口頭報告,經檢察官許可後,同意並指示警員對洪竫誠居所執行逕行搜索,當場扣得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及共犯徐小凡1人,爰檢送搜索扣押筆錄1份陳報本院許可等語。
二、按搜索,應用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第2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第3項規定:「前2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
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故依前揭規定所為之逕行搜索如係由檢察官為之者,自應由檢察官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始屬合法。
三、經查:依本案卷內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6月10日高市警刑大偵10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觀之,已明白指明該次搜索乃陳報人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6月9日13時以口頭指揮執行而為之逕行搜索,函文中並有檢察官所書寫之「本檢於104.6.9從警員來電得知有緊急搜索之必要,向警員瞭解案情後,同意並指示警員為緊急搜索」等文字,故該次搜索顯非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法第131條第1項所為之逕行搜索,而係屬同條第2項由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逕行搜索。是本件陳報應由指揮實施逕行搜索之檢察官為之,陳報人逕向本院陳報,與前揭法律規定有違,顯有陳報主體之違誤。綜上所述,本件陳報既與法律規定不符,自不應准許,至本件逕行搜索之程序是否適法,自應由本件指揮實施逕行搜索之檢察官另向法院檢具相關事證陳報,而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陳報既與法律規定不符,自不應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