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家上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交付子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子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次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1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95年11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5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即同年1月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茲已逾限,仍未遵行,亦有卷附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65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李媛媛法官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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